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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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有才徇私枉法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18:29 阅读次数:1877
杨有才徇私枉法案 【案情】   被告人:杨有才,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捕前系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借用人员,住郑州矿区王沟街2号院2单元7号。200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1998年10月间,被告人杨有才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治安科工作期间,参与查办铁东海、王凯、付松召、杨宝荣、郭俊锋等奸淫幼女一案,并同治安科的杨文罡等人一起对付松召进行了传唤。1998年11月份,杨有才接受了为付松召说情的周朝尘(受付松召亲属之托)等人之请,在新密市新县城吃饭、洗澡,后又接受了周朝尘两次交给他的2700元钱,即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付松召的进一步查找抓捕,亦未向治安科负责人汇报付松召的情况,致使付松召长期逍遥法外。   1999年12月间,被告人杨有才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刑侦大队工作期间,于12月9日下午到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拿取对犯罪嫌疑人王凯、郭俊锋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因害怕王凯、郭俊锋归案后供出付松召,从而导致自己收受周朝尘财物的事情败露,于12月10日打电话通知杨文罡,让杨通知王凯、郭俊锋二人“注意躲躲”。   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凯被逮捕归案后,被告人杨有才参与押送其到郑州矿区拘留所,下车后趁无人之机,杨有才交待王凯“不要乱说”。1月7日,被告人杨有才与刑侦大队干警赵建忠、杨朝阳一同去北京将郭俊锋抓获后,当晚杨有才在吃饭途中趁无人之机告诉郭俊锋“现在就你们四个,别再多说”。1月8日杨有才在看守郭俊锋去厕所时,又告诉郭“王凯也被抓起来,说多了没啥好处”。2月29日,杨有才同赵建忠一同提审郭俊锋时,又趁看守去厕所之机告诉郭俊锋“别乱说话,您四个就您四个”。由于杨有才的指使,王凯、郭俊锋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不供述付松召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况,而同案的犯罪嫌疑人铁东海、杨宝荣又不知付松召的姓名,以致付松召成为“不知姓名的人”,直至2000年8月17日付松召到检察机关自首。    【审判】   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有才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郑州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有才辩称:没有打电话通知杨文罡让王凯、郭俊锋躲躲,只是说了二人被批准逮捕的事;没有主动告诫王、郭二人不要供出付松召,只是王、郭二人问时说“说少好”;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有才不是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正式干警,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郑州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有才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借用期间,受指派办理铁东海等奸淫幼女一案,参与传唤、抓捕、审讯等工作,具有侦查职责,是司法工作人员。杨有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付松召进行传唤后,明知付松召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他人宴请及财物后,即放弃了对付的抓捕,亦未向治安科领导汇报,致使付松召一年零十个月不能归案。后杨有才为使自己收受财物之事不暴露,又向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通报被批准逮捕的消息,并在二人归案后指使二人做虚伪供述,致使二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不供述付松召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付松召在该案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姓名的人”,未受到追诉。被告人杨有才为个人私利而包庇犯罪嫌疑人,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有才辩称没有向王凯、郭俊锋通风报信及告诫二人“别乱说”,经查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00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有才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杨有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杨有才上诉称:其本人在郑州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工作期间,是一名未被正式录用的借用人员,不能称得上是司法工作人员;其本人并没有告诉郭俊锋、王凯二人不要供出付松召这个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杨有才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借用期间,受指派办理铁东海等奸淫幼女一案,参与了传唤、抓捕、审讯等工作,依照有关法律及立法精神,应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其为个人私利而包庇犯罪嫌疑人,不使其受到追诉,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杨有才上诉称自己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没有指使王凯、郭锋做虚伪供述,经查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8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有才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一是辩护人认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杨有才明知付松召、王凯、郭俊锋为犯罪嫌疑人,仍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而且杨有才不是公安机关正式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因而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视为普通公民,因此其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论处。   二是公诉机关认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是杨有才在受指派办理刑事案件中,不履行侦查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以帮助付松召、王凯、郭俊锋等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三是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这是本案的最后定案意见。   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杨有才的身份及其行为特点有不同的认识,要准确认定其罪名,也应从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杨有才的身份对杨有才身份的认识,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依据,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对杨有才应当视为普通公民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认识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代表国家从事公务,不要求必须具有国家干部身份。   本案采用后一种观点,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要求必须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理由有三:其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