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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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杰非法拘禁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23:14 阅读次数:1746
高文杰非法拘禁案 【案情】   被告人:高文杰,男,20岁,湖北省襄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襄阳县东津镇覃湾村二组。2001年1月3日被逮捕。   200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文杰因在旅客列车上卖座位被随州铁路公安所查获并扣押了其所携带的“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等物品。正在此时,高文杰遇见同是在客车上卖座位的随州市人罗光伟,因罗与该公安所的人较熟,高便给罗200元(人民币,下同),请他帮忙去公安所把扣押的物品要回来。罗光伟同意后到公安所替高缴纳了200元治安处罚款,但始终未能帮高要回被扣押的物品。此后,高文杰曾多次找罗催要寻呼机或返还200元现金未果,便怀疑罗已将200元私吞了。   同年12月8日15时许,高文杰与“胖子”、小余(均在逃)等人在襄樊火车站遇到罗光伟,遂以一同到随州要回被扣押的物品为由,将罗骗到襄阳县汉江边。随后高文杰又叫来谭明套(批捕在逃),四人一起对罗进行殴打,并向罗索要2000元的赔偿费,逼迫他通知其家属到襄樊火车站交钱。次日凌晨4时许,当高文杰到约定地点接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胖子”等人得知高被抓后,随即将罗光伟送往火车站放走。经法医鉴定,罗光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判】   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文杰犯绑架罪向襄樊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文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高文杰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辩护人提出,指控高文杰犯绑架罪定性不准,高的行为比较符合非法拘禁罪;高文杰系本案从犯,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文杰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罗光伟,剥夺罗光伟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绑架罪不当。高文杰与被害人罗光伟相识,因200元钱及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一事引发此案。为索取上述财物,高文杰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罗光伟,并非无故向罗勒索财物而是事出有因。因此高文杰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案是一起多人参加的共同犯罪,高文杰提起犯意,邀约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理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高文杰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辩护人认为高系本案从犯,这些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文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高文杰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都要索取一定的财物,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它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较为富有的人。   第二,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绑架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所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他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相对而言,为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比单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要小得多。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最终想达到的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它与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是不同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实际存在的合法债务,还是包括法律所不予保护的债务,过去一段时期,争议颇大。从立法本意上看,既然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方法,否则就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高文杰也就是为了向被害人罗光伟索要他交给罗为其说情的200元钱或者中文寻呼机而非法拘禁了罗。高文杰认为罗光伟与随州铁路公安所的人较为熟悉,能够帮自己要回寻呼机,即使要不回来,也应该将200元钱还给自己。虽然高的这种主观认识不一定正确,但他拘禁罗光伟毕竟是“事出有因”。因此,对高文杰的行为应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区别开来,只能定非法拘禁罪。   当然,如果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或者绝对数额巨大,则行为性质已转化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而勒索他人钱财的绑架行为,应以绑架罪论处。但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索要的财物与被害人所欠债务之间的差额有多大才以绑架罪论处。这便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在司法实践中,是以绑架罪还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不仅要认真分析各罪的构成要件,看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是否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债务或绝对数额是否巨大,还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全面、准确的评价。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高文杰仅仅向被害人罗光伟索要2000元现金,绝对数额并不巨大,且在高文杰被抓获以后,其同伙立即将被害人放走,如果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势必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因此,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高文杰定罪处刑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