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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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41:25 阅读次数:1796
孙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 【案情】   被告人:孙潇强,曾用名孙小强,男,22岁,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人员,住洛阳市吉利区里村三组。200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潇强与洛阳石化总厂职工曹原是朋友。2001年2月7日,孙潇强急需用钱,就向曹原去借,但曹原手头没有钱。于是孙潇强就对曹原说,自己有一台VCD影碟机,可以作为抵押,让曹原帮忙向与其同宿舍的郝辉借钱。曹原把孙潇强的意思向郝辉传述,郝辉同意。2月8日,郝辉借给孙潇强人民币600元,同时孙潇强将自己的VCD影碟机作为质押物交给了郝辉。   郝辉将该影碟机锁在了自己的床头柜中。   2月10日晚,曹原上夜班,孙潇强借宿于曹原处,曹原下班后未回宿舍。次日上午9时许,孙潇强乘郝辉外出之机,用一铁片将郝辉存放VCD影碟机的床头柜撬开,盗走该VCD影碟机,又顺手盗走一部手机。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事务所鉴定,VCD影碟机的价格为1890元,手机价格为1200元。    【审判】   2001年4月29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潇强犯盗窃罪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或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潇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一致认为被告人孙潇强将郝辉的手机拿走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但对于被告人拿走属于自己所有的VCD影碟机的行为是不是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集体所有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而本案中VCD影碟机的所有人即是被告人。被告人拿走影碟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郝辉对该影碟机所享有的质权,郝辉可依民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人重新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虽然影碟机这个质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但是,该质物已归郝辉合法占有,郝辉是质物的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郝辉如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将质物盗走,其非法占有质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应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客体除了财产所有权外,还应包括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并未规定盗窃罪的客体只限于财产所有权,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   第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都应得到法律保护。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但有些权利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所有权有关,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郝辉虽不是该影碟机的所有人,但是当质押合同成立之后,郝某就享有对质物(影碟机)的占有权,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到清偿时,郝辉就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质物而优先受偿的权利。郝辉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即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郝辉虽然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但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排除任何人侵害这一点上来说,是与所有权直接有关的权利,侵犯该权利即应受到法律制裁。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孙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其质押给郝辉的质物盗走,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