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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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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鸿昌利用医疗保险制度进行诈骗案

信息来源: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征伟杰 发布日期:2006-10-06 14:26:24 阅读次数:1831
巢鸿昌利用医疗保险制度进行诈骗案 【案情】   被告人:巢鸿昌,男,1951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上钢四村57号302室。200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巢鸿昌以其家属陈桃英、苏鉴两人行动不便,需家属帮助代配药物为由,持陈、苏两人的社会保障卡,分别在上海市20余家医院就诊,配取大量药品。之后,被告人将价值3.2万元左右的药品以低价卖给他人,得款1.6万元左右。上述被其卖给他人的药品,被告人依照医保制度的有关规定,个人支付的费用不超过药费的20%,余款25600元左右是由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支付的。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巢鸿昌犯诈骗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骗取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1400元。   被告人巢鸿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太高,家属的正常用药应予扣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巢鸿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准确。被告人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反映出其先后低价销售了3.2万元左右的药品,且该部分药品其本人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其自付的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巢鸿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巢鸿昌抵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宣判后,被告人巢鸿昌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这是一起利用医保制度进行诈骗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诈骗的数额。行为人巢鸿昌将为其家属代配来的药品,作了如下处置:一部分给其家属服用;一部分放置家中备用;其余的低价贩卖给药贩。而在作案期间,行为人的家属究竟服用了多少药品,已无法准确确定。   案发后,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根据行为人家属的健康状况,确定行为人家属在行为人作案期间实际需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由于在行为人作案期间其家属实际服食了多少药品已无法查明,因此该数量应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出具的有关证据来确定,即行为人家属正常支出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100余元。其余部分均应视为行为人巢鸿昌以为家属代配药品为名所骗取的药费,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观点缺乏证据印证,行为人应只对被其低价卖给他人的那部分药品承担责任。理由是:(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出具的关于行为人家属正常用药量的证据,虽是以行为人家属的健康状况为基础所作出的,但结合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药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来分析,如果完全按照一个人的病史记载来确定其对药品的使用量,尤其是一些常用药的使用量,显然过于机械,因此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确定行为人诈骗数额的主要依据;(2)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部分药品,对于这部分药品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为日常生活中,一个普通家庭在家中存放一定数量的备用药品是正常的行为,且本案行为人的母亲陈桃英年老体弱,常年生病,行为人在家中存放一定量的备用药品是符合情理的,况且并无任何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在家中存放多少药品才是恰当的。故该部分药费不应作为诈骗数额予以认定。结合行为人对药品的处置情况来分析,只能确定行为人对被其低价卖给他人的那部分药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行为人曾多次将药品抵价卖给他人,收购药品的药贩亦予以了证实。但双方对具体的数额都无法确认,而这又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法院根据证据进行分析,确认行为人低价卖给他人的药品价值为人民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