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侮辱他人案
信息来源: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倪干强 发布日期:2006-10-07 09: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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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萍、倪稳香、周传美侮辱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周彩萍,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简家村农民。2001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倪稳香(被告人周彩萍之母),1945年3月13日出生,文盲,江苏省兴化市下圩乡李季村农民。200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传美(被告人周彩萍之父),1943年5月13日出生,粗识字,江苏省兴化市下圩乡李季村农民。200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取保候审。
2001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彩萍因怀疑其丈夫钱某某与人通奸,伙同被告人倪稳香、周传美等人到大邹镇简家村自己家中捉奸。周彩萍等人冲进房后,看到钱某某与福建的一名女子林某某睡在一起,周彩萍即上前掀开被单,抓住林女的头发往客厅拖,边拖边殴打林女脸部,脚踢林女身体。倪稳香也帮忙拖拉林女,并剥光林女身上的睡衣,致林女全身赤裸。钱某某欲制止,遭周传美殴打,遂从二楼跳窗逃走。嗣后,周传美叫周彩萍将林女捆绑起来扔到草丛里。周彩萍即用家中的塑料绳和包装带捆绑林女,林女反抗,倪稳香上前抓住林女的膀子,与周彩萍一起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周彩萍在客厅里装上灯泡并点亮,围观村民达十余人。后有邻居劝说周彩萍和倪稳香让林女穿衣服,周彩萍、倪稳香不肯,并扬言该女与钱某某通奸,要出出该女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将其扔到公路上给大家看。次日凌晨1时许,经邻居的再三劝说,三被告人才让林女穿上衣服,但周彩萍又将林女捆绑起来。直到凌晨5时许,周传美才将捆绑林女的绳子解开。
【审判】
2001年11月2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犯非法拘禁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彩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彩萍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其行为构成侮辱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当;(2)受害人林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彩萍是受害者,因其不懂法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到周彩萍自己家中捉奸后,本应依法处理。但其使用暴力对林女进行殴打,扒掉林女的衣服,又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十余名群众围观。其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语言进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在实施侮辱的犯罪过程中,非法拘禁林女,剥夺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之久,这种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出于犯一罪的目的而其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罪。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罪处断。由于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应当选择目的犯罪的刑法条款定罪处罚,即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的行为均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鉴于被害人林女有重大过错,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彩萍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倪稳香、周传美犯侮辱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以殴打、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林女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三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林女的侮辱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又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侮辱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捉奸后,对被害人林女进行殴打,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点亮灯泡,让十余名村民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他们在客观方面使用暴力和言语公然对林女实施侮辱,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林女人格,破坏林女名誉的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侮辱罪。三名被告人在实施侮辱犯罪的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手段)又牵连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断。由于所牵连的方法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应当选择目的犯罪的刑法条款定罪处罚,即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一)查明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正确定罪处罚的前提和关键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林女与钱某某通奸后,为狭嫌报复,在对林女实施殴打的同时,将林女往客厅拖,并剥光林女身上的睡衣,致其全身赤裸。之后,又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并在客厅里装上灯泡并点亮,让陆续前来的十余名村民观看,并告知村民该女与其丈夫通奸被捉。在邻居劝说让林女穿衣服的情况下,周彩萍、倪稳香仍然不肯,并扬言要出出林女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扔到公路上给大家看。由此可见,三名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让林女当众出丑,以贬低、损害其人格,破坏其名誉。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非法剥夺了被害人林女的人身自由,但其真正目的是通过这种方法公然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林女实施捆绑,剥夺其人人身自由,只是他们当众实施侮辱犯罪的一种方法(手段)。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及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本案应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而不能因为三名被告人前后非法剥夺被害人林女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5小时许,便孤立地、简单地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牵连犯罪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侮辱犯罪的过程中,前后使用捆绑等强制方法,剥夺被害人林女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小时许,这种犯罪方法(手段)又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罪。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牵连犯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以实施某一种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所用的方法(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所谓手段牵连);二是犯罪分子以犯一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所谓结果牵连)。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犯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对某些牵连犯实行并罚,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外,对牵连犯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如果所牵连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应当选择其目的犯罪的刑法条款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罪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故应当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三名被告人捉奸后共同对被害人林女进行殴打,扒光衣服,捆绑起来让人观看,以贬低、损害被害人的人格,破坏被害人的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
同时,在实施侮辱的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又使用了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法,这种方法行为又牵连触犯了非法拘禁罪,法院依照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对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