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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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中华、鲍士龙绑架致人死亡案死刑缓期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0-04-23 00:45:28 阅读次数:384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苏刑终字第226号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刑一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226号裁定书。

2.案由:绑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常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民娘,69岁,汉族,新蔡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金才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新义,新蔡县占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义,48岁,汉族.新蔡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金才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平,38岁,汉族,新蔡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金才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先,36岁,汉族,新蔡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金才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兰,34岁,汉族,新蔡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金才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梅,27岁,汉族,新蔡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金才之女。2004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服刑于南京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张贺龙,49岁,新蔡县人,汉族,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乔中华,28岁,汉族,灌云县人,农民。1996年1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王世杜,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鲍士龙,29岁,汉族,灌云县人,农民。200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李俊生,江苏苍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涂志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骆勇,27岁,汉族,灌云县人,无业。200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孟凡永,江苏苍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淑美,28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200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杨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蒋惠,18岁,汉族,灌云县人,无业。200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一审、二审辩护人:陆映彬,江苏苍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人员:审判长:傅成保;代理审判员:张焰、苏宇。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春喜;代理审判员:查华荣、朱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乔中华、鲍士龙、骆勇、赵淑美经预谋将河南人王飞及其爷爷王金才骗至新浦;次日带至东方花园F楼4楼乔的暂住xxx;乔叫来蒋惠帮忙看管;乔、鲍、骆、蒋用刀、铁棍威胁、殴打王飞,让其联系家人送毒品到新浦。27日中午,王飞、王金才利用鲍、骆睡觉之机,翻窗跳楼逃跑,结果王金才坠楼身亡。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其中乔系累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要求被告人乔中华、鲍士龙、骆勇、赵淑美、蒋惠应赔偿丧葬费10150元、死亡赔偿金84780元、交通费6745元、住宿费1220元、误工费24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鲍士龙、乔中华、蒋惠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鲍属从犯,认罪态度好;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蒋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骆勇、赵淑美均辩解称其未参与预谋。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骆、赵均系从犯,认罪态度好。

各辩护人均提出王金才的死亡与本案各被告人无因果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鲍士龙、乔中华、骆勇、赵淑美经预谋后,将河南省新蔡县农民王飞及其祖父王金才骗至本市新浦区;次日又骗至该区东方花园F楼4单元401室乔的暂住xxx,用手铐将两人铐在一起并搜得其身上携带的康佳手机1部、现金1680元;乔还叫来被告人蒋惠帮忙看管王飞、王金才;乔、鲍、骆、蒋用刀和铁棍威胁、殴打王飞,令王飞联系家人送来毒品;27日中午,王飞、王金才乘鲍、骆睡觉之机,翻窗跳楼逃跑,结果造成王飞轻微伤、王金才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王金才生于x年x月x日,后与其妻保民娘先后生育子女王子文、王子平、王小先、王小兰和王子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乔中华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下旬,我和鲍士龙、骆勇、赵淑美商量将河南人王飞骗至新浦弄点毒品;24日,王飞和他爷爷王金才到新浦,25日,我们将他俩带至东方花园F4楼我的租住房,我还叫来蒋惠帮忙看管他俩;我们用我事先备好的手铐将他俩铐在一起,搜取他们俩身上带的手机和1600余元钱,用刀、铁棍威胁、殴打王飞,让他联系家人送毒品到新浦。

2.被告人鲍士龙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27日前4~5天,我和乔中华、骆勇、赵淑美商量将河南人王飞骗至新浦弄点毒品,由我打电话联系;24日,王飞和他爷爷王金才到新浦,次日,我们将他俩带至东方花园F4楼乔的暂住xxx,乔还叫来一个灌云人帮忙看管王飞、王金才,用手铐将他俩铐在一起;他俩身上的钱被我们花了;我们用刀、铁棍威胁、殴打王飞,让他联系家人送毒品到新浦。27日下午,我睡觉时被抓。

3.被告人骆勇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23号,我和鲍士龙、乔中华、赵淑美商量将河南人王飞骗至新浦弄点毒品,由鲍打电话联系;24日,王飞和他爷爷王金才到新浦,25日,我们将他俩骗至东方花园我被抓的地方,还有一个灌云小青年也在那。乔与灌云小青年用手铐将两人铐在一起,搜取他俩身上的手机和1600余元钱,我们一起用刀、铁棍威胁、殴打王飞,让他联系家人送毒品到新浦。27日下午,我睡觉时被抓。

4.被告人赵淑美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27日的前几天,鲍士龙告诉我:他朋友阿飞要来,到时弄点毒吸。24日,王飞和他爷爷王金才到新浦,我和鲍、乔中华、骆勇经商量,于次日将他俩骗至东方花园,后他们用手铐将他俩铐在一起,我是帮着看人的。

5.被告人蒋惠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25日,乔中华电话叫我帮他看人。后我与他一起到东方花园他的租住房;后乔的对象及其俩朋友也来了;乔让我铐住外地人并搜取外地人身上的1600余元钱和1部手机,我们一起用刀、铁棍威胁、殴打那个年龄小的外地人,他们让外地人联系家人送毒品到新浦。

6.被害人王飞未出庭,其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二子”多次电话对我说能帮我姑王子梅找人,让我来连云港。24日,我与爷爷王金才到新浦。次日一女的将我俩带到一个居民区4楼,一男的将我们用手铐铐在一起,从我身上搜去1680元钱和1部手机,让我们给家里打电话,叫家里送毒品来,四个男的还打我、威胁我们。27日,我乘看我的两人睡觉之机,烧断绳子,挣脱手铐,先跳楼跑了出来。

7.未出庭证人蒋金梅的证言笔录,主要证明王飞与他爷爷2005年9月23或24日离家去连云港,后给家里打来电话说有人逼他要钱,让我们去接他。

8.未出庭证人李德波的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27日14时许,我听到两声响,又听到一个人叫了一声,见一人跑了,另一人躺在楼下,带手铐,头出血了,我就报了警。

9.未出庭证人吴介民的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27日14时许,我听到两声响,好像有东西从楼上摔下来,见一男青年边跑边说:有个老头摔死了。我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

10.未出庭证人朱文华的证言笔录,主要证明其在东方花园的房子出租情况。

11.未出庭证人李卫东的证言笔录,主要证明王飞2005年9月27日乘坐其出租车的情况。

12.未出庭证人王刚的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为:2005年9月27日,我接王飞电话,他说被人绑架了。

13.未出庭证人乔延章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乔中华因车祸住院相关情况。

14.物证鉴定书,其结论为:王金才因为高坠形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飞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5.现场勘查、提取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及提取手铐、匕首、长刀相关情况。

16.各种现场图及照片,展示案发现场、被害人伤情等相关情况。

1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载明了发、破案和抓获各被告人等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载明以抢劫罪、强奸罪,判处乔中华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2月28日对乔中华予以减刑七个月,乔中华于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

19.作案用长刀、匕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民娘、王子文、王子平、王小先、王小兰、王子梅经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鲍士龙、乔中华、骆勇、赵淑美、蒋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后果严重,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乔中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鲍士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评议:鲍士龙系本案主谋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主犯的法律特征,其认罪态度一般,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中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评议:乔中华亦系本案主谋并提供作案场所和作案工具、纠集帮凶,起的是主要作用,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骆勇、赵淑美提出的辩解,经评议:骆、赵参与预谋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一致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评议:骆、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故此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但骆、赵的认罪态度均属一般,不足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评议:符合本案事实,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结合其家人能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王金才的死亡与各被告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认为:虽然王金才的死亡系其跳楼直接所致,但其跳楼的原因是为逃避各被告人的绑架,五被告人的绑架行为直接引发王金才的跳楼行为,故王金才逃脱跳楼身亡的结果与各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权均有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依法计算应分别为:丧葬费7856元,死亡赔偿金42390元,交通费1270.90元,住xxx,误工费106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乔中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鲍士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骆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4.被告人赵淑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5.被告人蒋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6.被告人乔中华、鲍士龙、骆勇、赵淑美、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民娘、王子文、王子平、王小先、王小兰、王子梅经济损失15000元、15000元、9000元、9000元和5056.90(已赔偿3000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7.康佳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飞。

8.被告人乔中华、鲍士龙、骆勇、赵淑美、蒋惠向被害人王飞退赔1680元。

作案工具长刀、匕首各1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中华诉称:所犯绑架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确定死刑的条件,王金才的死亡非直接使用暴力或者虐待所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乔中华等人索要的毒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未侵犯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乔中华等人的行为与王金才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不应对王金才死亡的后果负责,量刑畸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士龙诉称:王金才的死亡是因其自身采取的方法不当所致,与本人无直接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认为,鲍士龙等人的行为不具有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特征,不宜定绑架罪;王金才的死亡与鲍士龙等人的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勇诉称:其未参与预谋,认罪态度好,王金才的死亡是由王自身的行为造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淑美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惠诉称:其绑架行为不必然导致王金才跳楼死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蒋惠等人的绑架行为与王金才跳楼死亡的结果不是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应适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乔中华等人为勒索财物而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侵犯了与其无任何债务关系的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王金才的死亡虽非乔中华等人的暴力行为或者虐待直接所致,但王金才跳楼是为了躲避进一步的暴力而采取的行为,其死亡与绑架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鲍士龙、乔中华、骆勇、赵淑美、蒋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鲍士龙、乔中华系主犯,且乔中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骆勇、赵淑美、蒋惠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各上诉人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乔中华、鲍士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三个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探讨:

1.行为人虽未将财物勒索到手,但已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了被害人,是否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该罪从侵犯的客体看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公民人身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立法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之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种犯罪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的“绑票”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该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本案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杀害、杀伤或不归还人质要求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时期内交出一定财物。

从本案看,乔中华等人为了勒索毒品而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侵犯了与其无任何债务关系的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以杀害或不归还人质要求要挟被害人的家人,勒令其家人在一定时期内交出一定财物,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虽未将财物勒索到手,但已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2.被害人当时在没有被行为人实际威胁的情况下跳楼而致死亡,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绑架致人死亡

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属于绑架致人死亡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绑架致人死亡指行为与死亡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行为人用力伤害或因捂住鼻子、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死亡,被害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而自杀等。本案中被害人在被行为人绑架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受到威胁,其中一人因身体受到轻微伤害,迫不得已答应了行为人的无理要求,但在其被控制期间及出逃时生命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严重威胁,被害人王金才也没有受到伤害,行为人也没有预见到或追求此结果,故被害人王金才的死亡与各行为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虽有间接关系,但不宜按绑架致人死亡量刑,因为绑架致人死亡是刑法规定的惟一确定死刑条件,应该从严掌握。另一种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系其跳楼所致,但其跳楼的原因是为逃避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直接引发被害人的跳楼行为,故被害人为逃脱跳楼身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虽非乔中华等人的暴力行为或者虐待直接所致,但王金才跳楼是为了躲避进一步的暴力而采取,其死亡与绑架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按绑架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3.构成本案中行为人所勒索的财物是毒品,而非一般财物,是否属于绑架罪中所述的财物

关于行为人所勒索的财物是毒品是否属于绑架罪中所述的财物问题,依法理,构成绑架罪中所述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仅限于合法钱财,也可为非法钱财,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