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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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承先等25人诉武汉电缆附件厂养老保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30:25 阅读次数:4836
项承先等25人诉武汉电缆附件厂养老保险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区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 项承先,男,1932年3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民主路358号。   原告 黄小英,女,1941年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青龙巷116-1号。   原告 曾昭明,男,1934年8月3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后补街神州巷5号。   原告 李必兰,女,1941年6月2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华中师范大学宿舍东区26栋38号。   原告 王连生,女,1914年1月16日生,汉族,仙桃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后补街92号4楼4号。   原告 车载德,男,1912年5月8日生,汉族,荆门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后补街92号4楼4号。   原告 姚秋华,女,1928年9月1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红华花园2栋3门28号。   原告 杨志明,女,1933年1月23日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新月里1号4楼1号。   原告 周桂芳,女,1937年7月1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玉兴里6号。   原告 肖金枝,女,1929年4月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先贤街2-1号。   原告 余珍秀,女,1935年2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长湖南村47-1号。   原告 徐陵陵,女,1938年11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江岸区田园二村23-11号。   原告 余远红,女,1941年11月2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88-53号。   原告 丁三富,女,1934年9月2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武铁村49号。   原告 马淑贞,女,1943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首义村55-9号。   原告 张永华,女,1939年3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紫阳路268-112号。   原告 易蔚兰,女,1941年7月2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小洪山南苑村35号5楼。   原告 郭桃仙,女,1941年1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县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明伦42-1号。   原告 周燕荣,女,1945年9月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武铁村4栋1单元三楼。   原告 余玲珍,女,1937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民主二路60-6号。   原告 陈冬娥,女,1943年1月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粮道街247号。   原告 杜荣发,男,1934年10月2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马蹄营1号2栋3单元2门。   原告 危宋钏,男,1939年4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汉口汉光小区15栋4单元7楼一门。   原告 李以忠,男,1934年2月2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汉口新光小区18栋1单元2楼4号。   原告 刘克炎,男,1940年9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汉阳区老街96号。   诉讼代表人 项承先,男,1932年3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民主路358号。   诉讼代表人 杜荣发,男,1934年10月2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电缆附件厂退休工人,住武昌区马蹄营1号2栋3单元2门。   被告 武汉电缆附件厂,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 邵玉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戢友元,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 陈树文,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原告项承先等25人与被告武汉电缆附件厂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项承先、杜荣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戢友元、陈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承先等25人诉称,被告长期截留克扣项承先等25人的养老保险金,不按中央和地方关于“清欠”养老金的精神,隐瞒拒不执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政策性补贴。根据已知政策和实际情况,被告拒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以下政策文件的几项规定:(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法[1995]49号文(暨武汉市武政办[1995]175号文),上述两文件明文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人均月增人民币25元。(2)湖北省劳动厅鄂劳函[1993]41号文规定自1992年3月起人均月增生活补贴费人民币10元。(3)湖北省劳动厅[1994]24号规定自1994年6月起人均月发书报费16元(最低标准),洗理费18元,而被告对在职人员全额执行,对离退休人员仅给书报费6元。(4)根据市房改政策规定自1991年6月起人均月增房贴按:标准工资×2%+0.7执行,1996年6月1日以后按:标准工资×3%执行。(5)湖北省劳动厅鄂劳薪[1991]123号规定,自1991年起每年6至9月发防暑降温费24元(6元/月×4月)。(6)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明文规定,根据离退休的年限分别按45元/人月、30元/人月、20元/人月的标准增发养老金,起算时间为1993年10月。而被告迟至1994年11月执行,且只执行了标准的40%。故起诉要求被告:(1)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2000]57号文件精神与原告逐人逐项“核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信息数据”。(2)严格逐项落实执行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关于调整基本养老金和增发政策性补贴的文件精神,并纳入个人信息资料库。(3)对其不执行上述政策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额补付。(4)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两倍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本厂在1995年还未参加社会统筹,原告项承先等25人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故未对原告执行武政办[1995]175号文。鄂劳函[1993]41号文的适用对象仅为部分退休职工,其范围仅为1985年7月1日至1990年10月底退休并参加了工改,又未按规定浮级的职工,原告中是否有属上述情况的职工,尚不清楚。关于劳动厅[1994]24号的执行,在2000年8月份以前是按6元/人月、7元/人月、8元/人月的标准执行,此后已按16元/人月、17元/人月、18元/人月的标准执行。2000年8月前从未执行过房贴待遇,9月后开始执行房贴待遇,但标准不清。降温待遇问题,本厂因效益问题,自1998年后就未发降温费,2000年9月后,退休人员开始享受降温费和烤火费。关于国发[1994]9号的执行,本厂在1994年8月下旬开始办理养老金增发手续,同年11月开始执行新标准,1996年10月实行社会统筹后,属集体身份的职工由社保部门发60%,本厂发40%。关于上面所述政策性问题,本厂有权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来确定是否执行,本厂现尽量保证不发生新的欠账,但原告要求补发原来尚未执行的各项待遇款,本厂无力承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承先等25人均系1990年以前从被告武汉电缆附件厂以集体所有制身份退休的工人。1991年8月8日,湖北省劳动厅和财政厅共同颁布了鄂劳办[1991]123号《关于适当调整企业职工洗理费、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通知要求将离退休人员降温费调整为每人每月6元,执行时间均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劳动厅颁布了鄂劳函[1993]041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的补充意见》,该意见确定对部分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增发离退休金10元,从1993年3月份执行,以前的不补发,但此增发的养老金应由保险机构支付。1994年1月22日,湖北省劳动厅和财政厅及计委共同颁布了鄂劳薪[1994]024号《关于适当调整企业工资总额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要求提高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书报费和洗理费标准,书报费由原每人每月6、7、8元调整为16、17、18元;洗理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6元调整为18元,提高后的标准从1994年1月1日开始执行。1994年2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发[1994]9号《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加退休金45元,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以前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发退休金30元,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退休人员每月增发退休金20元,该通知从1993年10月开始执行,其中属集体身份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60%,企业承担40%。1995年6月2日和8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颁布了鄂政办发[1995]4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和武政办[1995]17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该两份通知决定对全省企业(武汉市含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其中武汉市的调整比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平均增长额的40%,人平月增发25元,执行时间从1995年7月1日开始。1995年8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武政[1995]6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武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退休职工按其标准工资加国家承认各项津贴的3%发放住房补贴。被告武汉电缆附件厂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项承先等25人均符合上述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增加或调整退休金的要求,但被告均未按上述文件执行。截止2000年8月止,被告未执行鄂劳新[1991]123号文达40个月,未执行鄂劳[1994]24号文达75个月,全部或部分未执行国发[1994]9号文达60个月,未执行武政办[1995]175号文达62个月,未执行武政[1995]62号文达56个月。被告因未执行上述文件的规定向原告项承先等25人少发退休金、降温费、住房补贴等129415.20元(详见附表)。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企业未按上述文件规定向原告等人均发养老金、洗理费及房贴等补贴,但提出未发原因主要是企业历史负担较重及经济效益不好等因素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