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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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原主体企业是否有权利解除原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07-04-12 02:37:43 阅读次数:1949
辅业企业改制为新的实体属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一方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也规定: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改造,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3)项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劳动法》的规定和文件精神,可以看出,企业改制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当先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不成一致时,主体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