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民事再审
发布日期:2006-09-05 10: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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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这种程序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权进行监督,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上诉程序对第一审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是上诉人提起上诉后,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既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也有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第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既统一,又各不相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适用的程序,有可能是第一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实施再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由于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其具体程序也各不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但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而且再审还分为自行再审和指令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决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称自行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称指令再审。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是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上两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旨在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勿庸置疑,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审判人员在审判作风方面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和比较好的,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社会生活和案情极为复杂,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法律的理解不同,思想方法不正确,工作作风不过硬,因而造成了处理上的错误。按照两审终审制的规定,一个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后,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不上诉,或者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审理,诉讼即为终结,裁判就具有了稳定性、排他性和执行性。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不得再提起上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也都无权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有效裁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否则,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交付强制执行。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具有的这种实质上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形式上结束诉讼的效力,是建立在案件处理正确的基础上,法院的审判不仅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而且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如果裁判出现上述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发生了上述行为,就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对案件的再审加以纠正,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权威性。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再审制度加以纠正,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损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充分说明,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对保证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决不能错误地认为再审制度是“多余的”,可有可无,以致造成那些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不到实事求是的纠正。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其他审判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也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程序,但由于这种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进行再审的程序,是一种补救裁决失误的程序,所以它不同于其他审判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第一审程序
首先,引起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审程序是当事人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程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或者依法有权保护民事权利的人,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不但有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有人民法院提起或人民检察抗诉,经过再审解决的是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决。
其次,审判组织形式的形式不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必须是合议制,而第一审程序除了合议制外,还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实行独任制。
第三,具体审理的程序和结果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先裁决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不能未经再审就撤销原判决、裁定。审理的结果是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存在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问题,审理结果是确认、变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是在此基础上令被告给付一定财物或为一定行为,或者是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2)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上诉审程序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这些人如果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就会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而审判监督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不论理由是否正当,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必须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所以,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申请,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上诉人主观上认为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提起,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上诉案件一般只能由对有权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则既可能是上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既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也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统一的程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其法定程序决定于判决、裁定作出的人民法院;如果再审的案件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就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再审的案件所作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就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也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四)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应当明确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上级人民法院,是指对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比如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只能是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其他地区。其他省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审判组织只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没有这个权利。提起再审的审判人员,只有院长(包括副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才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第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后,依法准许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适用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有以上五种情况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是再审的前提条件。至于再审后是否认定确有错误,则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来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能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也应当认为是确有错误,可依法提起再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既有利于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纠正,从而使审判工作的合法性、权威性得到有效的维护;也才能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至于轻易变更或者失去效力,从而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得到有力的保障。所以,坚持再审的条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人民法院提起和决定再审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在裁定中明确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十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下级人民法院根据指令再审的裁定要求,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应通知该下级人民法院将案卷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所说的下级人民法院,是指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不是其他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只有这样的上下级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提审或者指令进行再审。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具体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相同。
勿庸置疑,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还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都对保证办案质量起着重要作用,这不仅是体现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统一性,而且能有效地排除一、二审法院意见不一和其他干扰,也排除了先入为主,改正了原审法院坚持不愿改变判决、裁定的“官无悔判”的弊端,对上级人民法院加强指导也有着重要意义。所以,如果说再审制是审判工作中一项纠正裁判错误的补救制度,那么提审就是这项补救制度中的一个重要保障性制度,是保障错误裁判能够得到补救的法律手段,从而更有效地保证办案质量的提高,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除了应当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在适用程序上,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即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即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即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已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审结的案件,如果需要再审的,只能由自己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不是违背审级原则再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审理第一审案件审限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审理第二审案件审限的规定,审限从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和经过再审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自行再审、提审和指令再审的不同方式,按照不同审级作出不同处理。
对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
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对发现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或者未经开庭审理的案件,被传唤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都可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于在再审中发现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即视为撤销。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如果经审理确认案件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在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先撤销二审判决,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再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第一审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实践证明,这样做不仅在程序上过于繁琐,而且当第一审人民法院仍坚持受理而不予改正时,上级人民法院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因此,在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即依照第二审程序受理的再审案件,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不必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相反,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六)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概念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所以,申请再审是人民法院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的重要途径,是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一项新的诉讼制度,与起诉、上诉、申诉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2)申请再审与起诉、上诉不同。原告起诉是因为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因此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会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发生。上诉,是当事人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所以上诉只能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经提起,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也是基于对原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的,但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期限,判决为十五日,裁定为十日,而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诉不同。应当说两者在某些方面有共同之处,比如都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都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都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都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等等。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诉,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而申请再审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诉不受时间、审级、条件和案件范围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且有申请的时间、审级和案件范围的限制。同时,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4)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者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只有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再审,也应当进行再审。否则,即通知驳回其申请。应当指出这五种情况还分别包含了许多具体的界限。比如第一项强调了必须有新的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或者虽有新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必须明确,所谓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切地说,不是一般证据不够充分,或者认定案件的某些枝节事实证据不足,如果不是主要证据不足,就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又比如第四项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规定,也必须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虽然也是违法的,但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某项法定程序执行不好,倘若没有影响到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还可以通过总结经验,提高正确贯彻执行程序法的自觉性和准确性来弥补,而不是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第五项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是强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这样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贪赃必枉法,这是无数事实所证明了的一条规律。本条之所以特别强调在“审理该案件时”这一特定的情节,是说审判人员如果在审理该案件时有上述行为,比如收受了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贿赂,经查实,井已作了处理,那么,这个案件不论办的结果如何,只要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反之,如果上述行为不是发生“在审理该案件”中,而是发生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就不能引起对该案件进行再审。总之,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不具备法定理由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诉的重要区别。
5)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和申请期限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任何诉讼权利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也总是针对一定范围的案件规定的,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长期以来,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却没有规定时间和范围限制。实践证明、这样做不但劳民伤财。而且使有些人长期讼争不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和时间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为什么要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呢?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男女婚姻自由,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离婚诉讼就是由于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对方坚持不同意离婚。俗话说“捆绑成不了夫妻”,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用法律手段强制维持那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既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不可能有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此类案件的判决一经生效,婚姻关系即依法解除,即使双方愿意再恢复婚姻关系,也要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登记。从审判实践看,男女双方的婚姻解除之后,一般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包括新的身份关系和新的财产关系。同时也往往因为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互相指责、揭短,甚至互相谩骂、攻击,而造成感情上的更大裂缝,情绪上的更加对立。在这种情况下,再恢复夫妻关系也实属罕见。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也应当指出,由于离婚诉讼是牵连诉讼,即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等三个诉,往往合并一起进行审理。因此,如果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的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再审纠正原判决中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的错误。举例来说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或者把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再审,纠正判决的这一错误。但如果涉及的是原判决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也不能通过对该判决中子女抚养或财产关系的再审而改变原判决。
此外,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这种限制,不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且避免了当事人利用申请再审的权利,无理缠诉,长期讼争不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也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任何权利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出的,当然更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民事权利的保护,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就是说,除特殊时效外,超过二年时间,法律就不再强制保护其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权益,规定二年期间,既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提出申请,又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二年的期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和夫妻财产分割等三个诉,往往合并一起进行审理。因此,如果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的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再审纠正原判决中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的错误。举例来说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或者把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再审,纠正判决的这一错误。但如果涉及的是原判决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也不能通过对该判决中子女抚养或财产关系的再审而改变原判决。
此外,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这种限制,不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且避免了当事人利用申请再审的权利,无理缠诉,长期讼争不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也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任何权利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出的,当然更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民事权利的保护,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就是说,除特殊时效外,超过二年时间,法律就不再强制保护其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权益,规定二年期间,既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提出申请,又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二年的期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算,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是应当明确,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不应受二年期间的限制。换句话说,二年的期限只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6)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与裁决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指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错误,提出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的理由充分和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应当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申请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是否是当事人本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其申请是否是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属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是否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等等。这些方面的审查,其中最重要的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理由,这就既要对申请进行审查,还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进行审查。只有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进行再审,并在决定再审时作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新裁定,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即通知驳回其申请。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以此为理由而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为什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候不停止原判决、裁定执行呢?这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他自己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至于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经过再审后才能认定。同时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也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解决。
经过再审,认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自行再审的,按照第一程序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当事人对新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自行再审的,也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改判后,当事人也不得再提起上诉。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用判决撤销决定再审的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
(七)人民检察院抗诉
1)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应当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各种监督形式中最具有权威性的一种监督形式。抗诉是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所谓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不仅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能得到及时纠正,而且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做到正确、合法,强化了法律的权威,保证了执法的统一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就确有错误的裁决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违法行为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也有权提出抗诉,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应当明确,这里所指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按一般审级来确定的,不是说凡是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检察院。对任何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都有权提出抗诉。而是只有作出原判决、裁定法院所属辖区范围内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条件需要抗诉的,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四种情形,是抗诉的法定条件,必须准确地掌握其精神实质,确切地作出解释,比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抗诉条件,必须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即: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依法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这几种情况都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至于是否还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抗诉的情况,有待今后实践再予总结。再如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抗诉的,则不能以当事人的无端怀疑而提出抗诉。必须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确因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才可依法进行再审。再比如在证据方面,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在证据要求上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之点。当事人申请再审,除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外,还有一条,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也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人民检察院抗诉,则只要具备法定的抗诉条件,就有职责提出抗诉,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决定的。但有三类案件不属抗诉案件范围: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在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前生效的,按不溯及既往原则,不适用抗诉;第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再由检察院抗诉已毫无意义,所以也不适用抗诉;第三,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因为法律已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然,人民检察院也应适用,不得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这就是说,抗诉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并纠正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根据。抗诉书应当记明:提出抗诉的机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审判决结果,提出抗诉的理由和根据等等内容。抗诉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开庭审理后,由于这时人民法院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检察院不得再申请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2)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就是说,不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和根据是否充分,只要抗诉一经提出,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进行再审,并在裁定书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所必然引起发生的法律后果。
人民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收到再审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只有那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才能立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通知双方当事人。如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即通知驳回其申请,对案件不予再审。所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是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之所以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监督,而抗诉则是法定的具体监督形式。一般说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出抗诉,也是慎重的、客观的,在掌握法定条件方面是比较严格的,抗诉是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受法制水平和法律意识不高的影响,就难以全面、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也就有可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意旨。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负担,自然没有必要进行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法院的通知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发出,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派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对法庭审理进行法律监督。需要阅卷的,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庭审材料、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处所和其他必要的方便条件。必须明确,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是抗诉人,不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不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仍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庭审理时,可首先由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宣读抗诉书,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庭审结束前,可以由检察员最后陈述意见,但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参加法庭辩论,也不能替代人民法院行使进行法庭调查的权利。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应是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3)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裁决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而且经过再审后,还应当作出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再审时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时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如果抗诉的理由不成立,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过再审应当维持原判决、裁定;抗诉有理的,经过再审应当变更原判决、裁定,包括部分或者全部变更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