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2006-09-05 1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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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个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报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二)第二审程序
本章从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共19条,对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二审程序亦称上诉审程序或终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针对第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阶段。通过对刑事案件的第二次审理,维持正确裁判,纠正错误裁判,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罪犯,实现刑法任务。第二审程序审理的结果,不仅使人民法院的裁决形成终局,在国家强制力的作用下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是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的全面检查和验证,具有重要的审判监督职能。因此,第二审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程序之一。
第二审程序包括提起程序、审理程序和审判结果三方面内容。其中,提起程序有六个条文,即本章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上诉和抗诉的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上诉和抗诉的期限,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上诉和抗诉案件的移送的规定;审理程序有五个条文,即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上诉、抗诉的全面审查,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审理的方式,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的期限,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审判结果有七个条文,即第一百九十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审理后的处理,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判决、裁定的效力的规定。
(三)关于被害人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规定的适用
1.关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应向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请求,以及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答复请求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和作出第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是同一级,因此,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请求。但实践中,如果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要求抗诉的请求,我们认为也应允许,但其请求的书面材料应由上级检察机关移送到与原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2.关于检察机关未采纳被害人请求,而被害人仍不服的如何处理?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经过审查,既可以提出抗诉,也可以不提出抗诉。如果检察机关未采纳被害方的意见,应在期限内答复申请人,讲明不采纳其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好息诉工作。如果被害方仍坚持自己的意见,只能待判决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四)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方式规定的适用
1.关于开庭审理的程序问题。开庭审理是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之一。第二审的庭审程序除法律直接加以明确规定的之外,还有一些参照第一审程序并根据自身特点对一审程序进行变通的具体作法:
(1)调查开始,由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抗诉案件,还应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
(2)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
(3)针对抗诉、上诉提出的问题,围绕双方争论的焦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逐一展开法庭调查。由上诉人、辩护人和检察人员分别出示有关证据;检察人员可以直接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诉讼参与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第一审判决、检察院抗诉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进行陈述和发问。双方对原判没有争议的事实,可将检察人员、辩护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明确认可意见记录在案,不再重复调查、质证。
(4)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由上诉人、辩护人先发表意见,检察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再发表意见;抗诉案件应由检察人员先发表意见,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表意见;既抗诉又上诉的案件,按照抗诉案件的发言顺序进行。
(5)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最后陈述。
2.关于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和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除规定了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原则,同时也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例外规定。但这种审理方式并非任意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要求:
(1)不包括抗诉案件;
(2)合议庭成员均已阅卷;直接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检察人员的意见;辩护人、检察人员提交书面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已经阅读;经评议,认为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三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
(1) 发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程序违法不一定事实不清楚,为避免重复开庭,拖延诉讼,可以不开庭审理。
(2)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亦可以不开庭审理,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二审法院发现案件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3.关于是否可以书面审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书面审理的规定。由于书面审理弊端很多,因此,对第二审案件不能实行书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