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刑事申诉

发布日期:2006-09-05 11:22:37 阅读次数:1927
(一)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二)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尽可能地挽回、减少由于错误判决或者裁定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使错判的案件得到正确;还有利于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包括申诉审查、再审的提起、再审案件的审理等基本内容。 申诉,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申诉与上诉不同,两者有着根本区别。上诉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上诉一经提出,就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一审所宣告的判决或者裁定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申诉则不然,它只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既不能必然引起再审,也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申诉审查,是指接受申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主体范围、申诉理由的规定,进行审核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活动。申诉理由,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要求重新审判的具体依据和道理。 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提起再审的理由,提起再审的机关以及提起再审的方式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提起再审的理由,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对裁判生效后己执行的案件提出重新审判的根据和原因。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维护其稳定性。重新审判已裁判生效的案件,必须既慎重又严肃。因此,对提起再审的理由必须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始得提起再审。本章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就是法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具体理由。凡符合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能再审。这样既严格明确,又便于具体操作。 提起再审的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重新审判的国家司法机关。本章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提起再审的特定机关。非经特定主体依法提起再审,则不能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提起再审的方式,是指主体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重新审判时采用的形式,亦即办理的具体程序。本章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提审、指令再审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就是提起再审的三种具体方式。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将经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且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依法提归自己审判的方式。指令再审,则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裁判生效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次审判的形式,抗诉,则是指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次审判的诉讼方式。对此,本章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总之,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裁判生效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不管是自己提起的,还是检察机关抗诉的,均应制作再审或者提审的决定书。 对再审案件重新审判时,应当遵循法定的审判方式、原则和审限等。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以外,均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本章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原则之一。此外,对全案全面审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公开审判,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等诉讼原则都应当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应当根据原来的审级来确定,即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对重新审判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依据它所采取的审判程序而发生相应的法律结果,即依第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判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并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则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本章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对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遵守的审理时间:根据本条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从人民法院作出提审或者再审决定之日起,到对该案的审结为止。对于抗诉案件需要指令再审的,也相应地规定了审理抗诉案件的审查期限。 (三)关于申诉主体规定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是对申诉人范围的规定。本条共有三层意思,是对申诉主体、受理申诉的司法机关以及申诉与生效裁判的效力的关系的具体规定。 1)申诉主体范围,即有权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人。本条规定的申诉权人共有三种:(1)当事人,即原审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2)法定代理人,即原审时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终止后,原审法定代理人则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申诉。例如原一、二审时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成年后其父母只能以被告人的近亲属关系提出申诉,而不应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申诉;(3)近亲属,是指血亲关系中较近的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受理申诉的司法机关,是指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本条规定的“可以”,还含有申诉人也可以向其他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形。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最终处理申诉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怎样处理刑事申诉,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执行。 3)申诉人提出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实际上包容了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司法机关从对申诉人申诉的接受、审查到处理的一系列过程中,原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停止执行;二是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也不得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四)关于再审理由规定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共有四项。规定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符合四项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中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并确定是否再审的具体标准,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者抗诉的具体标准,因此,相对于再审程序来说,本条的规定就是再审理由的具体标准。 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形,是人民法院和上级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是否确有错误,以及是否应当进行再审的具体标准之一。“有新的证据”,即新发现的证据事实,包括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经审判、检察机关核查属实的;以及审判机关,上级检察机关直至最高检察机关在履行指导、监督职能的工作中发现的新的证据事实。没有发现新的证据,且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就不能以本项规定为由进行重新审判。 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如果说前项规定是由新发现的证据事实来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发生错误;那么本项规定旨在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上,由于采纳不当而导致认定事实上发生的错误。本项规定有两层内容:一是范围。即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中包括密不可分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即认定是否构成、构成何种犯罪和应否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另一方面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所谓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所谓主要证据,则是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已经发生,而且确系该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这些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二是具体情形。 1)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从质量要求上看,是指对定罪量刑的每一证据没有做到查证属实;从证据的质量与数量的结合上来看,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以保障案件中有关定性处理的事实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的说:(1)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中,存在着尚未查实的证据;(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中制约定罪量刑的客观事实,存在着人为的、牵强附会的主观联系,且有脱节等矛盾;(3)有关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存有其他可能性。 2)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包括同一证据中存在的矛盾,如证人对同一事实所作的前后证言之间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等;以及不同种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现象。例如,在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某一具体事实上,证明该事实的证言和鉴定结论,或者物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等情形。 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主要是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却适用了。进而造成定性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相混淆的错误;在量刑上造成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错误。同时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必要条件。因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导致判决、裁定发生错误的情形,也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一种具体表现。 第四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共有三个要素,在同时具备三要素的条件下,才能以此项规定为由,对生效裁判的案件提起再审。一是主体。即必须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工作人员的总称。包括正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并在所组成的合议庭中行使审判权的人民陪审员也属于审判人员,二是查实的违法犯罪行为。即必须查证属实,上述审判人员具有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污或者收受贿赂,或者为了私情采用欺瞒哄骗的手段进行违法乱纪的活动,或者为了私利、私情或者其他企图,故意曲解法律或公然违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怀疑或者举报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未经查证核实的,则不能以此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三是特定时间。即必须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而发生的前述事实。审理该案件时,包括该案件的一审期间,二审期间或者再审期间,如果审判人员不是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发生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则不能以该审判人员曾审理过该案为由,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五)关于抗诉程序的规定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共有四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后提出再审的程序和法律手续。第三款、第四款则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款有两层内容。一层是监督的级别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审判监督;另一层是抗诉的提出与受理主体的规定,即履行审判监督的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款规定共有三层含意:一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的审理形式。即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二是具体的审理方式。包括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两种方式;三是限定了指令再审的范围。即原判决事实不清楚的、证据不足的或者既有事实不清又有证据不足的案件,才能指令再审。舍此均应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 (六)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是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的专门规定。本条共二款,分别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重新审判的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款规定有三层含意。第一,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即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结。这是所有再审案件审判时所必须遵守的审限原则,即为通则。在特殊情况下,三个月不能审结必须延长审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规定了再审审理期限的具体起算和届满的标准。即:起算以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或者提审决定之日的第二日计算。从计算的当月到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相应计算日的前一日为届满。例如,某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3日对某案作出了再审的决定,从3月14日开始计算期日到1996年6月13日即为三个月审结的届满之日,依此类推。第三,规定了再审案件的法律手续。即无论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还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体情况,作出提审或者再审的决定。 第二款:“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本款是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审理期限的专门规定。共有三层意思:一层是人民法院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并决定自己提审的,其审理期限则从作出提审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层是对经合议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规定了审查抗诉的期限。即从人民法院接受抗诉之日起的一个月以内,作出指令再审的决定。与此相联系的是最后一一层意思,即受令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前款关于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从接到指令再审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