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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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

发布日期:2006-09-05 11:32:13 阅读次数:1829
(一)提起再审的条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1)形式要件,即提起再审的行政案件,只能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2)实质要件,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失实或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等等。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如果生效裁判的事实根据有错误,势必影响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因此,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理解不能过狭。审判监督程序不仅要对生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还要对生效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裁判,必然会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影响行政效率,损害法制尊严,因而应予纠正。 (二)提起再审的程序 根据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有三种不同的提起再审的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不仅对当事人和社会产生约束力,对人民法院也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行政诉讼法将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大权交由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正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因此,案件是否再审,不能由院长一人决定,必须由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提级由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必须进行再审。再审后,应将审判结果报送发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而进行的提审和指令再审。指令再审的,接到指令的地方人民法院再审后,应将审理结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 提审是为了保障案件真正能够通过再审,保证办案质量,排除可能受到的干扰。审判监督或再审是审判工作中的补救制度,提审则是这个补救制度中的一个保障制度,是保障补救制度得以实现的手段。提审的内容包括由提审法院通知原审法院调卷,并作出中止执行原审裁判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可以提审,是因为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基于这个统一的审判权,而不是一般案件的审判权,上级人民法院不受诉讼管辖权的约束,行使审判监督权。另外,指令再审也是基于审判监督权,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再审的指令既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名义发出,也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名义发出,而应以上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发出,因为审判监督权是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而非个人的监督权。 3)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诉程序有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另一种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因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活动的权力,所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则属后一种。即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不能对未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对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行政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决断,因此,判决的结果无外乎维持、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诸种。这些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意味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错误。所以,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任何一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提出抗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未提起上诉; 2)不得上诉的裁定,作出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3)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裁定。 按照是否涉及诉讼案件的结论及判决能否执行,可以把裁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裁定使诉讼归于结束或者不能发生,使案件有结论或不可能有结论。这类裁定是对案件的根本问题处理,它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或使可以通过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还未作出判决前就已终结诉讼。例如,不予受理裁定使诉讼不得发生,准许撤诉,终结诉讼使案件在判决前就归于撤销。这类裁定虽然都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直接的审判结论,但它实际上确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存在。第二类是,裁定使判决确定的内容不得执行,这类裁定是指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这类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使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内容得不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第三类是,裁定效力只及于诉讼程序或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不涉及对整个诉讼的结论,不影响对案件的结论及判决的执行问题,如中止诉讼,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准予撤诉等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对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只有影响到实体问题的错误才宜提出抗诉,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定,应当限于第一、二类。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显失公正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 2)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 3)判决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不给予赔偿,或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给予赔偿。 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2)将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3)将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 4)将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当判决、裁定生效后,整个诉讼就已结束。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正确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同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抗诉仅仅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没有按照上诉程序的抗诉。行政诉讼法没有特别明确授权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据此,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提出抗诉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具有抗诉的资格,不得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权提出抗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对抗诉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 (三)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 这是指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包括当事人的申诉、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人民法院复查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检查案件发现的错误。 1)当事人的申诉 申诉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以改变原判决、裁定的行为。 申诉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但就其性质而言,申诉只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申诉只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本身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也不是案件再审的预备或组成部分。即使申诉有理,申诉本身也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和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所以,申诉只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不论是人民法院的院长还是上级人民法院或是人民检察院,要发现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一般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全面检查已生效的裁判,这种方法未免工作量太大,事倍而功半,实践中较少采用。二是通过申诉发现问题,再调阅案卷,从而发现生效裁判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申诉是引起案件再审的一个重要因素。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诉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应由申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并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抄本。申诉状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具体指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及申诉要求。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若认为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还应提供有关证据或线索。 行政申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转处,行政申诉原则上应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因此,其他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以后,可以转交原终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但对那些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当事人长期申诉而下级人民法院基于各种原因,不容易办理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理当事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严肃对待当事人的申诉,指定专人认真复查原审案件的材料,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审查,是对原判决、裁定的内容和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意见,以及案卷中反映的主要事实、证据进行核对,而不是按法定诉讼程序再进行一次审理。但是,为了慎重起见,这种审查处理最好立卷备查。原审法院可以将申诉材料和处理情况并入原判卷,也可另立申诉卷。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直接处理的行政申诉和转交下级法院处理的重点行政申诉,也应立申诉卷备查。 2)通知驳回。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认为原裁判正确,申诉无理的,可以说服教育申诉人,劝其服判息讼;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逐条批驳。对于通知驳回以后当事人仍继续申诉的,应由通知驳回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 3)决定再审。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发现原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如果是本院处理的案件,即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指令再审的,即直接作出决定再审的裁定,由被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申诉交原审人民法院复查,也可以自己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申诉;申诉有理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裁定补正或作出补充判决。经过审查,如果发现已生效法律文书有错写、漏判和其他程序上的失误的,可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如果发现原裁判有实体上的漏判或判决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制作该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一审的补充判决,当事人不服时可以上诉,二审的补充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2)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这是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舆论等各界人民群众对生效裁决提出的意见和反映。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既是再审的材料来源,又是人民群众监督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3)人民法院的复查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自己所办理的案件,也应该进行定期复查,以便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在复查中如发现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成为再审的材料来源。 4)人民检察院的检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依法进行检查。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由此发现生效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成为再审材料的重要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