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团诉讼
发布日期:2007-01-06 09: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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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团诉讼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而由其代表人代为起诉或应诉,法院所作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适用集团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尚未确定。这一要件实际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二是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如果人数尚未在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限度内而适用了集团诉讼的特殊程序,则反而弄巧成拙。如果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也不能构成集团诉讼,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选事实上代表人诉讼制度。
2.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这是我国集团诉讼与外国集团诉讼的一处显著区别,外国的集团诉讼,一般包括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两种情况。我国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群众诉讼,适用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而不适用集团诉讼制度。
3.集团的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答辩与集团内所有成员的请求或答辩属于同一种类型。要求请求的同类型和答辩的同类型的目的是为了使代表人与集团成员在诉讼利益上保持一致,否则,集团的代表人将丧失其作为代表的资格。
(二)集团诉讼案件的审理
对于人数众多且人数尚不确定的人提志的集团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55条规定的集团诉讼构成要件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集团纠纷案件后,应当发生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让其他权利人共同参加诉讼,以充分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让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同一诉讼中共同主张权利,比较彻底地解决纠纷。公告的内容应当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和诉讼请求,并规定一定的申报登记期限。公告的送达方式,可以根据地址不明的当事人所在地区的范围,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送达人住所地区张贴公告,也可以通过新闻途径。向人民法院登记的集团一方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人民法院审理集团诉讼案件,仅就损害事实及其侵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
(三)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谁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根据该条款规定,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二是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被推选或商定的代表人应当代表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当然,在实践中,由于集团成员居住的分散性,要征求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意见是根困难的。因此,人民法院庆加强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发现代表人有实施损害集团成员权利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
(四)集团诉讼的判决及效力
集团诉讼的判决应当确定侵害人所应赔偿的标的物种类和总数,以及赔偿的财产在受害人之间的发配办法。判决书除向代表人送达外,还应当向参加集团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公告送达。判决书中集团一方当事人只写明诉讼代表人即可,其他当事人列入判决书所附登记名单。
人民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不仅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而且对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也发生效力。判决生效后,其他权利人在诉讼时期间提起诉讼的,不另行判决,而根据判决内容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