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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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要小 心脖子上的利剑

发布日期:2007-10-01 01:56:21 阅读次数:2470

 作者:陈伟 

我们在网上、在报纸上、甚至在现实的工作和生活中,常闻某某律师又被公安机关羁押了,或因涉嫌伪证罪被提起公诉了。如:1997年9月,山西律师赵大勇涉嫌伪证罪被提起公诉;1997年11月,齐齐哈尔律师徐建峰因涉嫌伪证罪被提起公诉;1997年12月,黑龙江律师王一冰因涉嫌伪证罪被提起公诉;1998年12月,河南律师王奎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提起公诉……1995年全国律师协会接到的律师维权案件仅有几十起,而到了1997年、1998年每年的律师维权案达到了370多起,特别是新《刑法》实施以后,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涉及到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根据全国律协对23个有关这一罪名的案件的案例统计,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者撤案,6个有罪判决,1个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高达50%以上。

    这是中国律师界何等的悲哀啊!难怪人们将律师们在从事刑事辩护中所面临的人身危险形象地称为“刀尖上的舞蹈”、“戴着镣铐跳舞”,而刑法的第306条和第307条就是那把横在所有的辩护律师脖子上的利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以律师为特殊主体的伪证罪,该罪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有很多律师,尤其是年轻的执业律师,初涉刑事案件,就去取证,结果案子还没有办结,自己却被公安机关羁押了。最近我在网上看到一个律师写的贴子,讲又有两个律师在办理一起贪污受贿案件中,因涉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公安机关羁押了,原由是公安机关的看守所里那个律师会见室里装了监听器,律师会见提问的内容被全部录制了下来,并作为了一份证据。看了这个案例,我不禁一惊,因为昨日我刚好去深圳的某一看守所会见了一个犯罪嫌疑人(集团犯罪的成员),好在我没有任何的违规之处,并一再向被会见人强调“一定要如实陈述”。

    因此,作为律师,我们一定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并且时刻牢记:

    首先,我们的法制环境还不是很理想,法治建设虽然也有几十年了,但真正重视法治,也就是这几年的事情。律师并不是多么受到侦查部门(包括检察院)的欢迎,有时甚至被视为是在“拖后腿”。律师要有自知之明,要永远知道自己的身份,仅仅是个“律师”而已,面对强大的国家侦查、公诉权利机关,律师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甚至是“可有可无”!

    其次,律师永远不要轻信当事人的话!不能当事人说自己无罪,那么他就真的无罪。说句实话,被关进看守所的,十有八九都是有罪的。而且,律师不要去给证人做笔录。有的时候,即使你没有教他做改变证言,证人、受害人等因改变证词受到侦查机关调查时,处于本能反映,也会找替罪羊,这个替罪羊的首选就是给他取证的律师,如果一个证人做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的证言,公安机关问他哪份是真哪份是假时,他肯定会说给公安机关说的是真的,给律师说的是假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再就此陈述给他做一份笔录,这份笔录轻而易举地就可以把取证的律师关进看守所的那扇沉重的大门里面!

        再次,律师所在的组织即律师协会,应该是强大有力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理想。在很多时候,在律师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时,我们的律师组织并不是积极地大声疾呼,相反地,是作为一次律师执业纪律的反面教材,又来一次所谓的“律师执业大自查行为”。只要是来自法院或者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投诉,不论实际情况,先对律师处罚才说。对于任何一个行业来说,组织的作用在于扶持、帮助、管理、监督、惩治。但如果只重视管理、监督、惩治以及收费,那么,这个组织之下的个体就需要随时提高警惕、保护自己了。

    最后,作为律师,首先要把律师职责摆在第一位,把服从法律、维护正义放在第一位。不能把经济利益作为动力。在很多时候,律师要懂得取舍,为了社会正义,我们令愿清贫一生! 

    因此,请诸位律师同仁多学习《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307条,这是横在律师脖子上的一把利剑!现代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法律制度日臻健全,都遵照联合国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律师辩护的刑事豁免权,很多法治国家如英国甚至还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陷其罪”的法律原则,而我国却反行其道,制造出这样的一把利剑,架在所有从事辩护业务的律师的脖子上!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艾伦·德肖微茨说过:“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就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所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虑无忌的明显标志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伟大的戏剧作家莎士比亚也曾说过:“如果我们必然解决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那就让我们干掉所有的律师吧。”因此,请各律师注意,随时有人想“干掉所有的律师”!

    温故而知新,律师学习重点内容

    《刑事诉讼法》

    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它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刑法》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