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离墩造成事故致人死亡
法制日报记者 马超 王志堂
驾驶车辆撞上路面水泥隔离墩导致死亡,家属将隔离墩堆放单位、公路养护单位、管理单位及监管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60余万元。近日,山西省晋中市及太谷县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堆放单位、公路养护单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41元。
2018年2月14日,常某载龙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太谷县10KV明星2号电线杆西侧路段,与路面中心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常某当场死亡、龙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并且事发当天中午常某有饮酒行为,事发时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以上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涉事小型轿车投保有驾乘人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死者妻子程某获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常某家人认为水泥隔离墩系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堆放,事发地点道路属于太谷县南城区管理委员会养护、管理范围内,该隔离墩无任何反光标志和安全提示,另该路段属于太谷县市政公司管理范围,同时属于太谷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安全监管范围,以上4部门对该路段安全管理严重缺失,是造成常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和重要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以上4部门赔偿原告程某及其他近亲属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育费等共计669773.65元。
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常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上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当天中午常某有饮酒行为,检验报告显示事发时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
法院认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案件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本案中,常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驾驶过程中本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谨慎驾驶,但是其在中午饮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路况变化,致使该事故发生,故常某本人疏忽和过错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该损害承担90%的责任。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太谷县南城区管理委员会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据此,太谷县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太谷县南城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款4784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置方不明,管理方及养护单位要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各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
事发地点路面中心的水泥隔离墩虽然在被告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地界上,但该村委会否认是其设置,其他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水泥隔离墩的设置及归属,故水泥隔离墩的设置问题及存在的合法性亦无法查明。
在水泥隔离墩设置的归属及存在的合法性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因事发地点在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的地界范围内,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水泥隔离墩有管理义务,事发地点道路属于太谷县南城区养护管理范围内,故被告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太谷县南城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职能划分,被告太谷县市政工程公司、太谷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事发地点已不属于被告太谷县明星镇人民政府管辖,故太谷县明星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水泥隔离墩设置合法性无从查明的情况下,因事发地点在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的地界范围内,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有管理义务,并且事发地点道路属于太谷县南城区养护、管理范围内,故被告太谷县明星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太谷县南城区管理委员会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各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是对原告的一种安慰,也是对各被告的一个警示,提醒相关责任单位对辖区范围内的设施要尽到管理和防护义务。同时提醒司机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