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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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新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信息来源:每日法言 发布日期:2019-07-24 08:56:00 阅读次数:1001

七月初,湖南高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指引、帮助民商事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意见涉及 7 个方面: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加大证据审查力度;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防范“套路贷”违法犯罪;民间借贷案件中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处理;甄别虚假作证、虚假诉讼;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为保障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防范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各类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1 . 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两项不同的要件事实,出借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上,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民间借贷案情复杂,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2 . 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本金,借款人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出借人就资金的来源、去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出借人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证明责任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 . 对出借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 . 对于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或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 .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大证据审查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2)责令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5)依职权委托鉴定;

(6)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7)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6 . 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 . 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8 . 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


 

三、及时妥善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保障民事主体程序选择权利

9 .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四、遏制“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利

10 . 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至3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套路贷”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警惕暴力索债、恶意追债,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民主权利

11 . 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存在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列举的黑恶势力、“软暴力”手段暴力索债、恶意追债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黑恶势力、“软暴力”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民间借贷诉讼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意见第9条处理。


 

六、准确甄别虚假作证、虚假诉讼,依法惩处妨碍司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