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为了保险起见
货车原为强某雷所有,挂靠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8年5月,高某购买该货车并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3月,高某驾驶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肇事车逃逸,致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某支付施救费5000元,个人委托评估公司车辆损失价值200140元。因高某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 高某诉称 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逃逸,致使货车损坏。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虽为强某雷,但高某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强某雷同意由高某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 针对高某的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重新进行评估。事故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法院认为 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某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以强某雷名义投保,且强某雷同意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高某,所获全部理赔款给付高某,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高某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重新评估,应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1253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高某车辆损失费1253330*70%=87731元。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必要费用,且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高某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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