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众原创 ▎“老板们:轻易代开发票、代为结算,可能会惹诉上身!”
【案情简介】
原告A物流公司起诉被告B物流公司,要求B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A物流公司提出,双方为其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力不足时互相承运,运费相互抵消。A物流公司认为,抵消后B物流公司还应支付A物流公司运费13万余元,A物流公司向B物流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万余元。
被告B物流公司认为,A物流公司仅仅是向B物流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为案外人C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B物流公司统一向C公司出具发票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物流公司不应支付该运费。
因双方分歧较大,故A物流公司诉至法院,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
【办案过程】
收到开庭传票后,被告B物流公司委托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孙磊、张凯律师出庭应诉。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根据现有证据详细分析了案情,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意见: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运输关系,差额也不能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实际的托运人C公司主张费用。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委托结算、代开发票以及抵扣税款的关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建议法庭驳回原告A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物流公司虽然向被告B物流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运输单据等证明原告系与案外人C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C公司并未实际向被告B物流公司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