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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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签还是不签?怎么签?法院判决告诉你(1)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 民商事实务 发布日期:2021-09-18 08:51:29 阅读次数:813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越来越常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基本上从最早的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


那么,如何签署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忠诚协议”中约定哪些内容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下面我们结合真实案例,从实务裁判观点聊聊“忠诚协议”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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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9)川01民终1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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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15号万基xx2栋X单元XXXX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案例二:(2018)黔01民终5882号

 


李某、段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6日在贵州省清镇市(以下称清镇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段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段某向李某保证李某名下所有债务由段某承担,不能找理由推脱,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李某名下所有债务并且如李某发现段某有不忠行为,或出轨的举动,本人段某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并且赔偿李某三十万元整,此协议于签定当日有效并生效。保证人:段某,日期:2015年12月9日。

 

李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与段某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在李某诉讼离婚期间,2016年10月23日,段某与其他女性在清镇市“三棵树”酒店开房过夜,存在有违夫妻间相互忠实的行为。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李某以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诉请赔偿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李某诉讼离婚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数额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万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案情概要: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并提供双方所签忠诚协议,请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

 

裁判观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通过以上典型案例

可将主流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忠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问题

 

“忠诚协议”若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承担过于严苛的财产责任,比如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约定“出轨方”放弃所有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

 

3.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为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4.关于“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问题

 

若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里将子女抚养、监护义务等与忠实义务挂钩,如约定“出轨方放弃子女监护权”或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和8周岁以上子女的个人意愿,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5.“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协议人的人身权利

 

“忠诚协议”中如有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