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3)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取证主要包括以下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和鉴定。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调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注重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多元关联,加强综合分析,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并注明相关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及结果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是否完好;
(二)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否发生变化;
(三)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备份是否相同;
(四)冻结后的电子数据是否生成新的操作日志。
第三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的方法和过程是否规范;
(二)查询、勘验、扣押、调取、冻结等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三)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取证记录是否完备;
(四)是否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等参与,因客观原因没有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说明原因;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六)对于收集、提取的境外电子数据是否符合国(区)际司法协作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二)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十四条 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封存的,注重从以下方面审查扣押封存过程是否规范: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与实物一一对应;
(二)是否封存或者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封存前后是否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是否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对原始存储介质制作数据镜像予以提取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位置、使用人、保管人;
(二)是否附有制作数据镜像的工具、方法、过程等必要信息;
(三)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中的数据内容并予以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位置、使用人、保管人;
(二)所提取数据内容的原始存储路径,提取的工具、方法、过程等信息,是否一并提取相关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等信息;
(三)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