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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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

信息来源:江苏高院 发布日期:2021-09-22 17:36:32 阅读次数:761

 案例四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而公司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劳动者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劳动者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饶某2016年4月15日入职某服务公司,公司未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饶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判定饶某2016年9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4日,某服务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5月7日,某服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某、姚某。后饶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缪某、姚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饶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某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成员缪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姚某均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某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给付,即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缪某、姚某对饶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组织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的“劳动债权”,在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注销或者解散等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本案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过多次仲裁和诉讼,作为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和股东的清算组成员明知工伤劳动者尚未获得理赔,该劳动债权尚未处置,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判决运用劳动法和公司法对劳动关系的协同调整,明断是非,裁定纠纷,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沈同仙教授

 

案例五

 

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故意,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朱某于2019年5月12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勤杂工、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朱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从2016年12月开始,频繁在多家民营企业应聘工作,工作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多,离职后均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等理由先后多次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索赔金额远超其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故法院认为朱某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恶意,有违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遂判决驳回其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支持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诉请。

 

专家点评

 

本案对正确理解与审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排除适用契合立法宗旨。二倍工资的罚则旨在改善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长期偏低的现状,以切实发挥书面合同清晰反映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功能,进而有利于纠纷解决。本案的书面形式瑕疵并未因证据功能缺失导致劳动者诉求受阻。针对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法院予以了支持。其次,排除适用符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帝王规则的一大原因在于它扮演着确保权利正当行使的守门人角色。

 

本案中,朱某将“保护性规定”异化为“渔利性规定”,此等从自身不当行为谋利的企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两审法院正确借助诚信原则限制滥权的功能,未机械适用第八十二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结果值得褒扬。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极端例外不应被放大为劳动者常态,亦警醒用人单位不应抱有疏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风险的侥幸心理。其实,用人单位通过积极签订劳动合同发挥证据功能对己亦有利,假使本案中公司事前签订了书面合同,则之后既无二倍工资罚之忧,也无工资额争议之扰。

 

 

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朱军副教授

 

案例六

 

劳动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免除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相应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朱某、薛某、何某均系何某某(已故)亲属。何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何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摔伤,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4日去世。治疗期间,何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420834元,其中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为288152.73元。朱某、薛某、何某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27612.21元。2019年10月22日,朱某、薛某、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某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420834元。仲裁裁决后,某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何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420834元,其中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为288152.73元。某保安公司未为何某某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该医保可报销的费用288152.73元为某保安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鉴于朱某、薛某、何某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了27612.21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260540.52元。

 

专家点评

 

本案折射的是我国《社会保险法》确立的城乡二元、三三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内在关系问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在参保对象、资金统筹、保障范围、主管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尤其在保障范围方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和标准远高于新农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当事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应损失,不仅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维护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更可以使职工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法的社会安全目标。同时,该裁判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城乡一体化进程,彰显制度的公平性,保证农村居民群体的基本医疗水平;还可以均衡企业负担,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者的合理流动。

 

 

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黄秀梅副教授

 

案例七

 

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以被迫辞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应审慎认定

 

裁判要旨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

 

简要案情

 

顾某系某制药公司员工。2019年6月,公司受当地某重大事故的影响停产整顿,并通知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公司向顾某发放生活费1464元/月。2020年2月11日,公司在公告栏内张贴《关于缓发放假人员部分生活费的征求意见函》。2020年2月13日,公司在公告栏内张贴《关于缓发放假人员部分生活费的通知》,载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计划于2020年2月开始按500元/月发放生活费。2020年2月20日,公司向顾某发放1月份生活费500元。2020年3月公司向顾某发放2月份生活费1464元。2020年4月7日,顾某通知公司,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而解除劳动关系。4月10日公司回函,因受当地重大事故及新冠肺炎疫情双重影响,公司现金流极度紧张,缓发的1月生活费964元将在2020年4月补发到位。公司正在全力以赴进行复产整改,并通知顾某于4月14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后公司补发了生活费差额964元。2020年4月17日,顾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顾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受当地重大事故影响停业整顿期间,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后公司虽仅向顾某发放1月份生活费500元,但基于当时新冠肺炎疫情比较严重,且其及时补发了生活费差额,可见公司并无故意拖欠生活费的主观恶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顾某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

 

专家点评

 

该案涉劳动者单方行使辞职权诉求经济补偿,理由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被迫辞职的劳动者,但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有过错,且该过错严重到足以导致理性的劳动者无法忍受的程度。

 

本案中,用人单位受当地重大事故影响停业整顿,员工放长假,发放生活费,又遇新冠肺炎疫情,现金周转困难,通过在公告栏内张贴征求意见函和通知形式,告知员工缓发生活费。在员工提出辞职申请后,及时纠正错误,补发了缓发的生活费差额。因此,从用人单位违约行为上判断,不存在根本违约或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在公司经营遭遇当地重大事故和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叠加影响下,法院审慎审查公司是否存有无故拖欠或者克扣生活费的主观恶意,在查明公司以实际行动自我纠正程序瑕疵后,裁判不予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诉求,对此类案件审判有指导意义。

 

 

审理法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点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黄秀梅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