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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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3)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09-23 09:48:58 阅读次数:780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