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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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发布日期:2006-07-07 11:35:24 阅读次数:1072
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行为人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六条又对本罪的罪状作了补充,增加了有关期货犯罪的内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和期货交易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也是一种市场交易。因此,必须本着公平、信用的原则,遵循供求关系和其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基本因素作用的规律进行证券、期货买卖行为。如果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左右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秩序必然被破坏,最终将影响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对这类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惩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四种行为: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主要是指证券、期货合约炒作中的资金大户、持股或者持仓利用其拥有大量资金或者大量持有某一支股票、某一份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某种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单独或者在资金、股票数量不够大时通谋联合买卖,对某一支股票、某一份期货合约连续以高价买进或者以低价卖出,这样连续买进、卖出导致股票价格进一步提高或者降低后,再在更高价位上卖出、更低价位上买进,进行非法投机交易。也有的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对同一支股票,以多个账户同时进行买进和卖出的反方向操作,造成这一支股票交易一时异常活跃,导致价位出现猛涨或者暴跌的假象,诱使众多中小投资者上当受骗,而行为人自己则在高价位及时抛出,低价位大量买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使其他中小投资者被牢牢套住 ,遭受巨大损失。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主要指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买卖持有或者并不持有的的证券。此种行为,反复进行,虚假造市,使其他投资者产生误解,以为某支证券确实交易活跃、价格走高,导致抛售或者买入证券的决断错误遭受损失,同样对证券市场造成大的破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主要指行为人一人或者一个单位,非法开立多个用于炒股、炒作期货的户头,用一个户头卖出证券、期货,同时再用另一个户头买入该笔证券或期货合约,使其他投资者误以为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活跃,进而斥资交易,行为人则从中非法获利。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主要是前述三种,但实践中绝不止这三种。所以刑法以此项规定概括可能发生的任何非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以不使犯罪分子有任何空子可钻,达到切实规范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证券、期货高效者才有可能犯本罪,并且只有那些拥有资金、证券或期货合约数额较大的人或者单位,有内幕信息来源的人或者单位,才有“能力”犯本罪。当然,不排除并无资本,但了解证券期货操作的人纠集其他投资者,共同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是行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一般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既能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达到人为使某支证券、某份期货合约价格下降后大量买入,再人为使该证券、期货合约价格上涨后卖出,从中非法获利,或者将有较大风险或者将有较大风险或价格已经不断下跌的证券、期货,人为地使其价格提高后再抛出,以达到转嫁投资风险的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转嫁风险行为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数额巨大;行为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动荡,影响当地社会稳定;使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投资者信心或者损害了政府信誉;已有多次违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再犯的等情形。 (二)认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证券、期货交易,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投机交易,即低价位时、预期价位将走高时买进,高价位时、预期价位将走低时卖出。投资者都希望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能按自己的愿望和预计涨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有的行为人则以自己的非法交易行为,人为地促使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向自己期望的价位变化。这种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但只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果违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已如前述,证券期货投资者无不希望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朝自己期望的方向变化,投资大户、专业投资者要研究、预测证券、期货市场、某一支或者几支证券勤苦倾倒中约的价格走向,然后投入巨资购入某支或者某几支预计价格将走高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或者大量抛出价格将走低的证券、期货合约。再过一段时间后,当该证券、期货合约价格确如预测的发生了变化后,再抛出或者买入该证券、期货合约,从中获利或者避免损失。这是完全正常、合法的投资行为,正是投资者的精明之处。尽管其行为客观上可能引起该证券、期货合约价格的变化,但其目的不是以此行为导致证券、期货价格变化后立即或者同时进行反方向操作,从中非法获利或者转嫁风险,因此不属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犯本罪,行为直接反映犯罪的目的。一般只要不是单独或者联合同时进行反方向买入卖出某支或几支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就不构成本罪。所谓“同时”,可以是同一日、同几日或者同几周时间内。具体应结合案件情况加以认定。 2、划清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界限。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英规定的本罪行为中,有“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里的“信息”是指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内幕信息。否则,也不能被利用来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本罪所利用的信息,是指已经公开,但在公开前行为人已经掌握或者了解,已预先作了准备的信息。因此,行为人能在该信息公开后的一日甚至几小时内即进行大量的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行为,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而内幕交易罪所利用的内幕信息,只能在尚未公开前,行为人即利用来进行证券、期货合约交易,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第二,犯本罪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是以此人为导致证券、期货价格变化,再从中非法获利或者转嫁风险;而内幕交易罪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是在该信息公开前,买进或者卖出某证券、期货合约即可获利,不必再进行反方向的操作。 (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行为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所获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不再对上述责任人员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