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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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发布日期:2006-07-10 07:48:31 阅读次数:2083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该节知识要点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的保护。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的保护。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至于人之生命开始与终结的标准,中外立法各不相同。生命开始的标准大致有阵痛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等,我国刑法界通说主张独立呼吸说,但也有人提出异议。人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用心死说,即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我国随着医学的发展,已经采用脑死亡作为生命结束的标准。因此,溺婴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原则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胎儿与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对象不能犯,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终结。这一特征有两个要点:其一,剥夺他人生命必须缺乏法律根据。如果合法结束他人生命,如执行死刑、战争状态击毙敌人、正当防卫条件下杀死侵害人等,都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其二,必须实施了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至于行为的方式,既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人休克死亡。必须强调,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必须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才能称为杀人的行为。如果采用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的方式意图“杀人”,如迷信犯,不能视为杀人行为。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流氓杀人等。杀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采用放火、爆炸、投毒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形成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爆炸、投毒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如果行为人的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使用危险方法杀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故意杀人罪与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联系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另外,某种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处罚情节已经包括故意杀人内容的,行为人实施该罪并将被害人杀害的,杀人情节不再单独定罪。如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绑架并杀害人质等等。 3.对实施安乐死的,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渭安乐死,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对此,有的国家已经立法予以认可,但我国目前安乐死还缺乏合法性依据。我们认为,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法律规范,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排除这种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对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不能以非罪论处,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关于自杀案件的定性处罚问题。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处理自杀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结束生命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他人要求行为人先将其杀死再自杀,行为人杀死他人后,继而自杀未逞的,属于受嘱托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自杀主要是基于本人心胸狭隘或重大误解所致,不能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行为定罪,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仍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理论中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不可等同。共同犯罪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4)逼迫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这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我国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人死亡的行为,致人死亡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在认定过失杀人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将本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区别开来。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刑法第233条后段指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区别开来。前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后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其意志。第三,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区别开来。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应当预见。前者主观上有过失,应负刑事责任;后者主观上无罪过,不负刑事责任。最后,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套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模式,定过失伤害致死罪。 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从犯罪对象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没有生命就无所谓健康,有意损害自己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刑律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应按刑法第43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胎儿实施伤害行为的,一般也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对胎儿实施伤害行为,导致该胎儿在出生后伤残的,刑法通说倾向于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伤害行为是暴力还是非暴力、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在所不问。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医疗行为、体育竞技中的损伤都不构成本罪。伤害行为的结果多种多样,如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伤害结果的程度可分为轻伤、重伤与致人死亡三个层次。这三种层次直接反映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对量刑起重要作用。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升级。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 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关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主要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二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对此,关键是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具有杀人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凡只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与强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按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故意内容不很确定或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来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 3.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4.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造成轻伤的,不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伤结果。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轻伤的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行为人由于过失重伤致人死亡的,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过失重伤结果,是由于包含该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所造成,刑法条文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235条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强奸罪 (—)强奸罪的概念与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其主要构成要件是: 1.本罪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其侵害对象包括14周岁以上的女性以及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第236条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至于被害妇女是何种身份、何种道德状况均在所不问。由于这种权利只有具有生命的妇女才能享有和行使,因而奸污女尸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客观方面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另一种是明知是幼女而与之性交的行为。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奸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所以,行为人往往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这些手段通常包括:(1)暴力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身体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妇女罪。但是强奸妇女以后为灭口而杀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罪定罪量刑。(2)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是否定强奸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3)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以治病为名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另外,与明知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先天痴呆症女性患者发生性行为,无论使用什么手段,无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均构成强奸罪。如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明知对方是幼女,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不论幼女是否自愿,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构成强奸罪。按有关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行犯仅限于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我国,立法上虽未排除婚内强奸,但丈夫通常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除非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或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奸的,成立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这是区分强奸与猥亵行为的关键。 (二)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幼女特殊案件的处理。强奸幼女是强奸罪中严重的犯罪情节之一,由于其对象的特殊性,刑法对于幼女予以特别保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自愿发生性交,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强奸罪。 2.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 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在我国,通奸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必须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通奸不使用强制手段;强奸犯主观上具有 强行奸淫的决意,通奸者没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怕丢面子,担心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硬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对此一定要深入调查,仔细分析,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拉拉扯扯,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看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看行为人是否适可而止;看行为人为什么停止行为;看妇女的态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且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女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对所谓“半推半就”的案件,不能一概视为强奸或通奸。这种情况强制手段不明显,外表也都不违背妇女意志,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时,才可以定强奸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行为并不违背妇女意志,把“推”看作妇女羞愧的表示,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就不能以强奸论处;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 3.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已着手实行强奸,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定强奸未遂;如果行为人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满足其变态性欲,并无强奸的目的,构成犯罪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4.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轮奸是指两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强奸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妇女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当然,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5.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既遂以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完成了性交,至于性交达到何种程度是性交完成的标志,大致有接触说、插入说和射精说三种意见,我国以插入说为通说。但在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通说认为,为了更加充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同时基于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客观事实,应当以接触说作为强奸罪既遂的标准。 强奸一般发生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场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常有不真实的现象,这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认定强奸罪时,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掌握充分的证据,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性交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原因、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得出正确结论。 (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与构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首先,行为对象必须是已满14周岁的妇女。其次,必须实施了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刺激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变态性欲,用淫秽下流的方法,侮辱、调戏妇女的性交以外的行为。猥亵与侮辱没有本质区别。最后,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2.本罪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性欲的主观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4)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是14周岁以上的女性;后者既有已满14周岁的女性,也有未满14周岁的幼女。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猥亵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男或幼女,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如儿童为幼女,则男性行为人不具有奸淫的意图,这是本罪与强奸罪的关键区别。但如果儿童为幼男,妇女对之实施猥亵行为的,则包括性交行为与性交意图。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猥亵儿童罪的,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八、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在特定场所洗浴的妇女衣服拿走,仓库保管员误将他人锁入仓库内,发现后故意不予释放等等。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2.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并不影响罪的成立。刑法第238条强调,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本罪论处。这里的债务可以是合法债务,也可以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成立本罪。 (二)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九、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与构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利益。绑架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因而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故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行为。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任何自然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本罪论处。绑架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抢劫罪。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以暴力劫持被害人而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也不能构成绑架罪。例如,甲深夜拦截乙,用刀威逼乙交出所有财物,但乙身无分文,甲不肯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威逼乙的父母交钱。这表面上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需要强调的是,绑架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 3.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勒索财物或将被害人作为人质,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例如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罪。以收养或奴役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不构成本罪。 (二)绑架罪的认定 1.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其根源在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标准;复合行为说认为,其既遂仅有绑架他人的行为还不够,而要进一步实施目的行为如勒索财物等,方能成立。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按单一行为说,不能正确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犯罪中止。如果一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既遂,行为人即使放弃勒索等行为,也无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合情理。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后,其他人参与勒索财物等行为,如果按单一行为说,显然不能以绑架罪共犯论处,这不合法理。 我们认为,绑架行为与以人质相要挟提出要求都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前者属客观行为要件,后者属主观要件,二者不具有客观要件的复合性。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勒索行为必须发出。至于上述复合说提出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问题,都不足以推翻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既遂之后,无论犯罪人是否停止其犯罪行为,均不可能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绑架他人后放弃勒索财物的,仍然成立绑架罪既遂。至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犯也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正如事后帮助盗窃犯销赃的不构成共同盗窃罪一样。 2.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从犯罪客体和客观行为看,二者都是非法剥夺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其关键的区别,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将其作为人质进行勒索或要挟的目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按绑架罪论处。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绑架他人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定绑架罪,处死刑,不数罪并罚。 十、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生来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拐卖妇女、儿童的实质是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予以交换,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本罪的对象只限于妇女和儿童,不包括成年男子。实践中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不成立本罪。这里的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至于被害人的精神状况、健康状况、生活质量、与犯罪人的关系以及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在所不问。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人的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使妇女、儿童轻信后脱离家庭,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取非法利益;“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有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应当成立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不构成本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拐卖妇女罪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 后者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这种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前者对被害人实施了拐骗、出卖等行为;后者没有实施这种行为。(2)前者把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所获取的利润是被害妇女的“身价”,后者则是将一方介绍给另一方,索取“介绍费”。(3)前者通常是先拐骗妇女,再寻找买主,标价出卖,或者先找买主,再拐骗妇女;后者通常是受人之托,为他人物色婚姻对象,待婚事谈成后再索要财物。总之,拐卖妇女罪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2.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介绍妇女与人结婚为名诈取钱财的案件。例如,行为人将一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钱财到手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俗称“放白鸽”)。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共同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3.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故二者有相似之处。其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3)取财方式不同。前者通过出卖妇女、儿童得到钱财;后者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关系人勒索财物。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其中(3)的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吸收情节,不再单独定罪。其中(7),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虐待,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或者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里不包括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重伤,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十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特征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故意用金钱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且在客观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刑法将这一收买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其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客现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占有。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因此它不同于收养。收买行为不要求违背妇女、儿童的意志,因为国家禁止将任何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这既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将自己买走,也不能否认收买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 2.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必须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至于收买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前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出卖等行为;后罪的客观方面只有收买一种行为。(2)后罪的主观方面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前罪的主观方面不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即收买人必须是出于出卖以外的其他动机与目的。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问题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通常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抗拒措施,因而行为人收买妇女、儿童后,常常对被害人实行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有的对收买回来的妇女、儿童进行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有的对被害人实行侮辱、虐待等等。由于这些行为都是收买后的行为,分别符合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这些行为也不可能包含在收买行为之中,因此应当将这些犯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行为人收买妇女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或者收买儿童后,不虐待儿童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就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得以恢复,使其行为原有的社会危害性减小。二是为了保护被收买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使解救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鼓励行为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 十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构成刑法第227条的妨害公务罪。此外,不以聚众方式,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成立刑法第277条规定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242条的规定,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十三、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不构成本罪。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以他人名义作案,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告发方式,实际上是诬陷他人,使之承担诬陷罪的刑事责任。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当然,特定时象并不要求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即可。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此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是行为犯。最后,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动机如何,在所不问。 (二)诬告陷害罪的认定 1. 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 二者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不同。前者明知是捏造的犯罪事实,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后者认为自己告发的是真实犯罪事实,没有陷害他人的目的,这是一般的错误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 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在:(1)客体不同。前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对象不同。前者是一切公民;后者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三)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引起了司法机关对被诬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动。 十四、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制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例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违反职工意愿以及有关法规,迫使职工从事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监狱强迫犯人劳动的,是执行刑罚的合法行为,不成立本罪。本罪主体是单位,实行单罚制,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用人单位既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也包括地下黑工厂等。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强迫职工劳动的具体决策者与直接实施者。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此外,成立犯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如实施强迫行为的时间长、被强迫的人数多、造成的社会影响坏等等。 根据刑法第244条规定,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五、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本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名是按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的规定新增设的罪名。该修正案在刑法244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刑法244条之一。本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并实施了以下行为:(1)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2)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3)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本罪不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有以上3种情形之一,就成立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或应知是不满16周岁的人而雇用其从事危重劳动。 刑法244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六、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非法搜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权搜查的人非法搜查;二是有搜查权的人违反法律程序,滥用权力擅自搜查。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搜查的行为。所谓搜查,包括搜索、检查、翻阅、挖掘、搜身、抄家等。搜查的范围,既包括他人的人身,也包括他人的住宅。搜查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非法搜查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犯非法搜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七、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根据,或不依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无正当理由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住宅”,应从本质意义去理解,凡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均为住宅,至于其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例如,渔民以船为家,非法闯入其船只的,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盗窃、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的必经步骤。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牵连犯对待。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能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八、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其人格、败坏其名誉的行为。侮辱方式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制力量败坏他人的名誉,如扒光妇女的衣裤,当众羞辱;使用强制力量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二是言词侮辱。即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谩骂,使其当众出丑。三是文字侮辱。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另外,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目的是为了败坏他人名誉。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况:手段恶劣的,如强行扒光被害人的衣裤,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出于恶劣、卑鄙动机侮辱他人的;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或导致精神失常的;侮辱外宾,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等。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前者侵犯的是他人名誉,后者侵犯的是性的不可侵犯权;前者的对象没有限制,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前者不要求采取强制方法,后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前者必须公然实施侮辱行为,后者不要求公然实施;前者是为了败坏他人名誉,后者一般是为了刺激或满足性欲;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者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前者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者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行为除外。 十九、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井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由于捏造出事实,容易使人误信,因而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程度比侮辱更为严重。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诽谤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败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则不构成诽谤罪。根据刑法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与侮辱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第二,诽谤罪必须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侮辱罪则并不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是指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失去自诉能力的;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 二十、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基本构成要件有: 1.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刑讯逼供的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包括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淋雨、车轮战、不准睡觉等。如果只是诱供、指名问供而没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不是刑讯逼供。 2.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农村治保干部等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 并非一切刑讯逼供行为都构成刑讯逼供罪,只有情节相对严重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情节比较严重的有:(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原因而刑讯逼供的;(2)多次或对多人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3)手段残忍,造成恶劣影响的;(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5)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后者的对象无限制。(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且以不造成身体损害为条件;后者表现为伤害行为,并且要造成身体损害。(3)主体不同。前者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4)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无此要求。 3.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二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但也有不同之处:(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制。(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后者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无要求。(4)主体不同。前者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 (三)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定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二十一、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暴力的程度没有限定,暴力的对象是证人。本罪主体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主现方面只限于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暴力取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的,定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二十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被监管人,包括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还在服刑的罪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这里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可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包括劳教机关的干警。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48条规定,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十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鼓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是指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鼓动民族之间的仇恨,包括煽动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仇恨、此少数民族与彼少数民族之间的仇恨。所谓煽动,是公开或秘密地以语言、文字、图象等方式,散布破坏民族团结,引起民族仇恨、歧视的言论的行为。只要实施煽动行为情节严重的,便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249条规定,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成立本罪不要求某一出版物完全是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只要出版物中具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部分内容,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成立本罪。出版物包括印刷品、音像制品、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