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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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发布日期:2006-07-12 08:24:10 阅读次数:1256
一、概念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7条),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又危害了公共安全,还侵犯了国家有关武器、管制刀具及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所谓武器,是指枪支、弹药或其他具有杀伤力和破坏性的发火武器,最为常见的则是枪支、弹约。既包括军火索等各种起爆器材,各种自制爆炸装置,军用炸弹、手榴弹、地雷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为。也就是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为必须是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才以本罪论处,否则不能定为本罪。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为了保障这些权利,同时我国政府又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在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其他物品中夹带或手中握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时,只要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携带"行为的,尚未造成后果的,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其他犯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是依法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准予持有武器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携带了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同样构成本罪。但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为维护秩序而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除外。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武器以及管制刀具、爆炸物,而私藏枪支、弹药罪仅包括枪支、弹药。 2、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本罪是特指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有佩带、夹带或持有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行为。而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私藏包括藏匿于隐蔽处,也包括佩带在身,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只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交出而不交出的,就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 3、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人,而且也包括合法持有上述物品的人,而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不包括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