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企业同职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和内容
发布日期:2008-09-04 12: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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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有些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利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给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是一种常见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方式。为了有效避免该现象的发生,企业应当同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签订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企业直接同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
签订保密协议书应体现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明确需要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包括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的技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员工在工作中接触的商业秘密不同,则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同。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保密协议中应当规定企业和员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企业对员工进行哪些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对保守商业秘密的员工给予何种奖励或补偿;员工应当为保守商业秘密尽到何种义务等。
(三)保密的期限
商业秘密具有时效性,经过一段时间,商业秘密就失去了它的价值,不再需要保密。因此,保密协议应当写明保密的期限。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不同,保密期限也不同。协议中通常约定的期限包括员工在职期间和员工离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保密条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四)违约责任
只有规定了合理有效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的条款才能有效得到遵守。违约责任应明确规定职工违反保密协议,泄漏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商业秘密谋取私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协议生效日期
通常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的生效日期。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根据各企业的不同需要,可以约定与保密相关的其他事项,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企业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此,企业可以将保密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款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对外泄露的义务;
(二)对劳动者跳槽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就业于同类企业,从事同种职业进行合理限制及应给予的补偿;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数额和方式。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的规定,企业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企业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是,企业应履行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义务,以弥补因此给劳动者经济上带来的损失。
一、企业直接同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
签订保密协议书应体现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明确需要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包括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的技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员工在工作中接触的商业秘密不同,则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同。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保密协议中应当规定企业和员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企业对员工进行哪些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对保守商业秘密的员工给予何种奖励或补偿;员工应当为保守商业秘密尽到何种义务等。
(三)保密的期限
商业秘密具有时效性,经过一段时间,商业秘密就失去了它的价值,不再需要保密。因此,保密协议应当写明保密的期限。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不同,保密期限也不同。协议中通常约定的期限包括员工在职期间和员工离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保密条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四)违约责任
只有规定了合理有效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的条款才能有效得到遵守。违约责任应明确规定职工违反保密协议,泄漏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商业秘密谋取私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协议生效日期
通常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的生效日期。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根据各企业的不同需要,可以约定与保密相关的其他事项,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企业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此,企业可以将保密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款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对外泄露的义务;
(二)对劳动者跳槽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就业于同类企业,从事同种职业进行合理限制及应给予的补偿;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数额和方式。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的规定,企业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企业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是,企业应履行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义务,以弥补因此给劳动者经济上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