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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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7-04-26 07:39:14 阅读次数:936
4月26日是第七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向社会公布了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这些案例分别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领域,从不同方面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状况。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25日公布了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这些案例分别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领域,从不同方面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状况。 【案例1】1999年11月14日,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4月18日申请被公开,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02年7月26日,邓国顺、成晓华与朗科公司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朗科公司发现星之导公司销售由华旗公司委托富光辉公司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华旗公司、富光辉公司和星之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由于这起纠纷对整个移动存储行业影响巨大,涉及国内IT产业的发展,侵权与否关系到诸多企业利益,社会影响非常巨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各方共同努力下,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实现了双方的共赢。 【点评】法院找准了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这不但保护了创新者的积极性,也促进了文化创新成果合理、有效的传播与共享,实现了双方的共赢。 【案例2】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2004年4月16日,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宜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TOPPOWERELECRONICSCO,LTD”商业发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l0万元。中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别人的技术再好也是别人的,与其生产侵权产品,不如奋发图强研发自己的新技术。 【案例3】星源公司于1996年至2003年,在中国注册了“STARBUCKS”、“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等商标,并许可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上海设立,公司名称以“星巴克”为字号,后又设立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隶属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其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56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共同赔偿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上海星巴克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仅要让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更要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以使其守法。 【案例4】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称:其为法国公司,在中国注册了“LV”等五个商标。2006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家乐福”武宁店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的三款女式包使用了与原告5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靠“傍名牌”或假冒名牌商品鱼目混珠,误导消费者购买其商品的商家将越来越没有立足之地。 【案例5】1992年12月原告立邦公司注册成立。2000年9月27日,被告可邦公司成立。2004年5月7日,被告可邦公司注册“来士威KEBAN”商标,后将该商标许可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2004年5月17日,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可邦公司许可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同类的油漆等商品上使用“来士威KEBAN”商标,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2005年1月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陈长明经营其产品。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生产的“来士威”漆外包装上、中、下方的一处或多处标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无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可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陈长明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驳回原告立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立邦公司负担7510元,被告可邦公司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14000元,由被告可邦公司负担。 可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可邦在其生产的“来士威”牌油漆的包装上,意在借助“立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的商誉,“搭便车”以达到获得竞争优势、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案例6】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是“CHANEL”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5年4月,香奈儿公司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6月3日,香奈儿公司再次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9月15日,香奈儿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0月31日,香奈儿公司第三次从秀水街市场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 一审法院判决:黄善旺和秀水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秀水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国外企业在维权中,逐渐把维权的目光从仿冒品的制造者扩大到销售者,进而将目光聚焦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开办主体上。秀水案件就是最好例证。 【案例7】新平衡公司系一家美国公司,系“N”即“纽巴伦”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004年新平衡公司发现带有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运动鞋在中国各大城市市场上销售,即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的侵权产品系求质公司生产,授权许可商是在香港注册的纽巴伦公司。求质公司、纽巴伦公司制作了大量带有欺骗性的商品宣传册,滥用“纽巴伦”字样,并模仿新平衡公司的宣传风格进行宣传。为此,新平衡公司以求质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商标“N”为驰名商标,判令求质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 杭州中院经审理判决:求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N”标识、“美国纽巴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求质公司赔偿新平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点评】新平衡公司以“N”为商业标识,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求质公司在将别人的“N”作为标识反复突出使用,并声称其系来自美国的品牌的行为,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案例8】朱志强是计算机网络动画《独孤求败》、《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的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2003年10月,(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宣传推广其新产品“NIKESHOXSTATUSTB”,分别在网站www.nike.com.cn、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浪网首页(网址:www.sina.com.cn)、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台、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系活动的广告经营者。朱志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朱志强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害朱志强的著作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元太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侵权广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连带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30万元。 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 【点评】知识产权保护智力成果,但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受保护的。 【案例9】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2002年经其母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2800元后,委托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复制“崔健-1985回顾”CD光盘,并出版发行,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销售了该光盘。该光盘收录了12首曲目,其中“谁.谁.谁”由黄小茂、崔健填词,“艰难行”词、曲作者为崔健,12首曲目的演唱者均为崔健。之后,崔健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公司、中卫分店在未经其许可,非法销售、复制、出版、发行彩封和盘芯标有“崔健-1985回顾”的CD光盘,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崔健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崔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公司共同赔偿崔健经济损失192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300元,合计47500元。 【点评】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崔健作为12首曲目的演唱者,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未经崔健许可,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10】2003年3月1日,“临奥1号”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品种权人主体名称变更,品种权人名称相应变更为北京奥瑞金公司。2005年3月9日,山西北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农科所为北方公司生产“中北恒六”玉米种子3000亩,计划产量120万公斤;因组合亲本之一和组合发生的侵权纠纷由北方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即向农科所提供了制种所需亲本,农科所在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七星村一组等地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并进行了制种。制种期间,北方公司多次派管理和技术人员到田间对播种及生产过程进行了监督、检查。2005年9月5日,奥瑞金公司以农科所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北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北方公司赔偿奥瑞金公司经济损失864000元;驳回奥瑞金公司要求农科所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不会得到法律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