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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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2006-05-16 14:16:51 阅读次数:1570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64号 【发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2006-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6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叶,是指晾晒烟叶、烤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和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四条 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烟叶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收购烟叶,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九条 烟叶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