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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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发布日期:2006-04-02 10:06:58 阅读次数:1034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 【发布日期】2006-02-28 【生效日期】2006-03-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2006年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 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