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4-12 10: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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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1993]41号
【发布日期】1993-12-08
【生效日期】1993-12-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法庭的名称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为“法庭”。
二、审判活动区布置
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以审判活动区为主,保证审判活动能够依法顺利进行。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其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员及被告人的位置安排,暂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司)发<1985>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见附图1)。
2.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海事、行政案件时,审判活动区按下列规定布置:
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法台的面积应满足审判活动的需要,高度为20至60厘米。法台上设置法桌、法椅,为审判人员席位。审判长的座位在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
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书记员座位应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至40厘米。
审判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位置,同法台成45°角(见附图2、3)。
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席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席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见附图2);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而向审判台,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见附图3)。
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书记员的座位设置在法台前面正中处,同法台成90°角,紧靠法台,面向法台左面,其座位高度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至40厘米(见附图4)。
三、国徽的悬挂
根据国徽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庭内法台后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与法院其他建筑相对独立的审判法庭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室内适当处悬挂国徽。
调解室、接待室内不悬挂国徽。
国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60厘米;
中级人民法院:60厘米;
高级人民法院:80厘米;
最高人民法院:100厘米。
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时,应按国徽法的规定上报批准。
附:图1、2、3、4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附图1 ┌─────────────────────────────────┐ │ │ │ ┌──────────┐ │ │ │ 审判台 │ │ │ └──────────┘ │ │ │ │ ┌────┐ ┌────┐ │ │ │ 公诉台 │ │ 辩护台 │ │ │ └────┘ └────┘ │ │ │ │ ┌─┐ │ │ │证│ │ │ │人│ │ │ └─┘ │ │ ┌───┐ │ │ │ 被告 │ │ │ └───┘ │ ├─────────────────────────────────┤ │ │ │ │ │ 旁听区 │ │ │ │ │ └─────────────────────────────────┘ 附图2 ┌─────────────────────────────────┐ │ ┌───────────┐ │ │ │ 审判员 │ │ │ └───────────┘ │ │ │ │ ┌─────┐ ┌───┐ │ │ │ 书记员 │ │ 证人 │ │ │ └─────┘ └───┘ │ │ │ │ │ │ ┌──┐ ┌──┐ │ │ │ 原 │ │ 被 │ │ │ │ │ │ │ │ │ │ 告 │ │ 告 │ │ │ │ │ │ │ │ │ └──┘ └──┘ │ ├─────────────────────────────────┤ │ │ │ │ │ 旁听区 │ │ │ │ │ └─────────────────────────────────┘ 附图3 ┌─────────────────────────────────┐ │ ┌──────────┐ │ │ │ 审判员 │ │ │ └──────────┘ │ │ ┌────┐ ┌────┐ │ │ │ 书记员 │ │ 证人 │ │ │ └────┘ └────┘ │ │ │ │ ┌───────┐ ┌───────┐ │ │ │ 原告 │ │ 被告 │ │ │ └───────┘ └───────┘ │ │ │ ├─────────────────────────────────┤ │ │ │ │ │ 旁听区 │ │ │ │ │ │ │ └─────────────────────────────────┘ 附图4 ┌─────────────────────────────────┐ │ ┌───────────┐ │ │ │ 审判员 │ │ │ └───┬───┬───┘ │ │ │ 书 │ │ │ │ 记 │ ┌───┐ │ │ │ 员 │ │ 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 │ │ 被 │ │ │ │ 告 │ │ 告 │ │ │ │ │ │ │ │ │ └──┘ └──┘ │ ├─────────────────────────────────┤ │ │ │ │ │ 旁听区 │ │ │ │ │ └─────────────────────────────────┘ 附图5 ┌─────────────────────────────────┐ │ ┌───────────┐ │ │ │ 审判员 │ │ │ └───────────┘ │ │ │ │ ┌─────┐ ┌───┐ │ │ │ 书记名 │ │ 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 │ │ 被 │ │ │ │ 告 │ │ 告 │ │ │ │ │ │ │ │ │ └──┘ └──┘ │ ├─────────────────────────────────┤ │ │ │ │ │ 旁听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