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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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06-08-26 10:29:46 阅读次数:621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防字第389号 【发布日期】1994-06-18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建设部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18日建防字第389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委有关军、兵种:   根据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分工,我部制定了《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防工程办公室。 附: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一、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落实,制订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综合管理。  三、各人防重点城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时负责把关,对未按规定安排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含旧城改造区)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在满足战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宜相对集中,可在公共建筑物下或在绿地、广场下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居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应与居住区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相结合,统筹安排。  五、一般的居民掩蔽工程和仓库工程,可按六级抗力等级修建。  六、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实行易地建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三米的十层以下(含十层)建筑;   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不能保证施工安全以及不能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室外出入口的项目;   3.建在基岩、流沙等不利地质条件地段的项目;   4.按规定指标在民用建筑下只能修建局部(不足一个楼层面积)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5.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在前期不能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七、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当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批准。易地建设可由建设单位进行,也可将应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资金交由城建人防管理部门统一建设。集中资金的标准不应低于当地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  八、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集中的资金由当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用于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此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列入当地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年度计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汇总报建设部人防工程办公室备案。  九、对于与城市建设结合紧密,综合效益明显的较大型平战结合单建式人防工程,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有偿投入的原则,用易地建设项目集中的资金进行适当的投入。建设单位应按事先签订的协议,将投入的资金逐年返还城建人防管理部门。返还的资金仍作为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   凡单项工程投入资金超过500万元的项目需报建设部批准。  十、在没有专项业务经费情况下,为保障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可从集中的易地建设费中提取不超过总数3%用作业务工作经费。  十一、防空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由城建人防管理部门用易地建设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城建人防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开发利用。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安排开发利用。城建人防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收取的使用费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防空地下室建设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也可以利用外资,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六、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