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州省民政厅听证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6-09-28 11:3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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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政厅听证暂行办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提高立法和决策质量,规范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实施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立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和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本厅负责人从厅机关公务员中指定。实施行政许可责任人员和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立法听证的草案起草人和听证会代表。
二、告知与公告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条 本厅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撤销民间组织登记;
(二)责令民间组织限期停止活动;
(三)实施较大数额处罚;
(四)撤销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
实施上述处罚,行政许可相对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 代省人大、省政府起草法规,法规起草处(室、局)可以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报分管厅长审核,厅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举行听证会。
组织立法听证,选取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
第九条 本厅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部门。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听证的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该行政许可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一条 本厅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20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本厅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依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应当在利害关系人聚居地或《贵州日报》和省厅民政网站上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相对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三、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厅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人员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承办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2日,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行政处罚听证由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有关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行政许可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行政许可责任人与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七)实施行政许可责任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立法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程序;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身份;
(三)法规草案起草处(室、局)说明法规草案的内容、背景;
(四)听证会代表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二十二条 法规起草处(室、局)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法规草案报送审批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责任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三)事实不清,需要继续核查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四、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举行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现行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可以参照立法听证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从本厅法制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