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9-28 11:59:05
阅读次数:1074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黔国土资发[2006]81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
近几年来,由于国家和省对采矿权管理的政策变化较大,我省暂停了部分矿种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和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近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和省政府发布实施的贵州省铝土矿资源勘查与开发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了采矿权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政策,现根据部、省文件精神,就当前采矿权办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恢复 加快办理到期现有合法采矿权延续手续
全面受理各矿种到期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各地要督促和指导有关矿山完善延续登记的相关材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延续登记:
1、因各种原因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关闭的;
2、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
3、无正当理由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5、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6、在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与国家在建和拟建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采矿权延续的办理:
与正在建设中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但与在建大中型矿山建设单位已达成合理补偿小矿、整体收购或联合办矿等处置协议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与正在建设中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但尚未与大中型矿山建设单位达成处置协议的,对其提出妥善处置的要求,暂予以延续有效期1年;
与拟建设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的,可予以延续,但维持其原有的矿区范围不变,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三)对生产能力达不到有关规定的煤矿采矿权延续的办理: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委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06]69号)精神,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地方政府尚未决定关闭的煤矿,延续有效期一律设定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延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四)与相邻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重叠的采矿权延续的办理:
对发生重叠的采矿权,相邻矿山之间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或进行资源整合调整矿区范围后方予以延续。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自愿让出重叠范围的,按剔出重叠后的范围予以延续;
(五)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其他要求:
1、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经调整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后予以延续;
2、有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尚达不到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的,经依法查处后予以延续;
3、采矿权人未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或未履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法定义务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履行法定义务后予以延续;
4、在采矿许可证延续中,凡采矿权人开采的是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且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均须向登记管理机关补交采矿权价款。
5、2006年底到期的小型煤矿采矿权的延续申请,由各市(州、地)国土资源局按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统一组织报厅电子政务窗口受理。
二、区别矿种 从严审批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
恢复受理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申请,进一步规范扩大矿区范围的程序和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原已受理扩大矿区范围申请的,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扩大矿区范围条件的报件,说明理由后作出不予扩大矿区范围的批复。
(一)有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扩大矿区范围:
1、煤、磷、铝土等对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矿种,且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尚未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或不符合编制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的;
2、未纳入经我厅和相关部门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
3、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
4、扩大矿区后影响已规划的大中型矿山建设的;
5、扩大部分的矿区范围肢解了较大规模矿产地的(较大规模矿产地指资源储量足以设置1个新的采矿权的);
6、现有矿山生产规模难以提高,矿区保有资源储量仍能够满足现有矿山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要求的;
7、扩大部分与原矿区范围合并后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生产系统的;
8、因采矿活动造成或引发的地质灾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9、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的;
10、未按规定履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法定义务的;
11、存在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的;
12、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整顿关闭小矿的政策近期可能被关闭的小矿。
(二)新申请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1、采矿权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扩大矿区范围申请报告,提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理由、可行性和拟扩大的矿区范围图。登记管理机关为省国土资源厅的,报告须经县、地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拟扩大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
2、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采矿权人扩大矿区范围申请给予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3、采矿权人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扩大矿区范围的批复意见,开展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等相关工作。
4、采矿权人在备齐有关资料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在缴纳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后,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方式办理新扩大部分的采矿权和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后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分类处理 进一步规范新立采矿权办理
受理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按照三种不同情形分类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或退件。
(一)可以行政审批方式授予采矿权的情形:
1、《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附录《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符合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及我厅贯彻意见,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
2、《目录》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以招拍挂方式获得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
3、按国土资发[2006]12号文及我省贯彻意见应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而实际是以行政审批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人缴纳了探矿权价款的。
(二)可以协议方式授予采矿权的情形:
1、属于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2、属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4]002号)规定可以协议方式授予采矿权的:
2003年8月1日前,按登记权限已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及已受理申请人为采矿权登记发证而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与占用储量登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的确认与备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申请的;
3、符合《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产煤地区农村贫困农民生活用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5]9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
按黔府专议[2005]22号要求,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名单,地州市煤炭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经省煤炭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乡(镇)现有建成或基本建成、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达到了煤炭矿山最低生产规模要求,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当地政府已越权发证但尚未办理相应合法手续的矿井。
4、为实施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整体规划、部署开发建设,经省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明确特定业主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矿产地。
5、已经开工建设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作为遗留问题处理的部分矿山。
按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价款。
(三)以招拍挂方式授予采矿权的情形:
1、《目录》中的第三类矿产,一律以招拍挂方式授予采矿权。
2、《目录》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目录》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做好采矿权办理的相关工作
(一)完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目前采矿许可证填写内容不够完备,使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不易发现,为及时发现和有效打击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加强矿产开发监督管理,自本《通知》下发后新办理的新立、延续、变更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名称后用括号加注:
1、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加注投资人姓名;
2、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的,加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姓名;
3、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加注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做好采矿权的变更登记。
申请采矿权延续时需变更登记事项或申请采矿权转让经批准后,缴纳了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价款的,可以一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
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登记发证的矿种,委托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受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申请并组织专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结果报省厅认定后,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将认定意见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定文本发给申请人。
五、本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