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6-09-30 02: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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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鲁价认发[2006]110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项目价格评估业务,在价格评估报告等意见或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由省辖市物价部门预受理,省物价部门受理和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在本省有关部门或行业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由省辖市物价部门受理和初审,省物价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省物价局价格评估行政许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工作。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事务性工作,由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七条 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本省物价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本省物价部门考核合格。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审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九条 省、市物价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与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有关的宣传、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预受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预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或《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提出预受理意见。
第十一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预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预受理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预受理材料上报省物价部门,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预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物价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提交的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预受理材料。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物价部门初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基本信息填写和照片粘贴工作;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十六条 初审完成后,省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初审合格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基本信息;初审不合格人员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受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应当接受材料,并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辖市物价部门初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提出受理意见。
第十九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做好《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基本信息填写和照片粘贴工作;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初审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具体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初审合格人员的《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基本信息;初审不合格人员的《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物价部门在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预受理、受理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预受理、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即没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没有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意见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经核实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物价部门审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主要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形的,经省物价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四)其他应与延长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审批完毕后,应当在《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山东省物价局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山东省物价局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山东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证书注明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只能从事其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得超出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