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2006-10-02 10:08:02 阅读次数:55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4年11月24日 (94)沪检办1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当前查处销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对办理销赃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如何认定销赃罪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   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   (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三、如何认定买赃自用中的“情节严重”   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   (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问题   (一)赃物下落不明无法追缴的,但有行为人的供述和有关人员证言并能够相互印证的,也可认定。   (二)销赃、买赃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或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赃物数额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