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6-10-03 07: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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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沪民基发[2006]9号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发挥居民会议的作用,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和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会议的性质)
居民会议是居民群众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居民会议的议事原则)
居民会议议事,应当遵循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现居民意志和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会议的职责)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选举、撤换或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监督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的执行;
(三)讨论并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资金筹集的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并决定居民区建设规划、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事项目;
(六)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七)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
(八)纠正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做出的错误决定。
第五条 (居民会议的组成形式)
下列形式可以组成居民会议:
(一)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二)由每户派1名代表组成;
(三)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组成。
本居住区的居民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居民会议的当然代表,享有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居民代表的选举和结构)
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居民小组选举居民代表的工作。选举的居民代表,在职职工和在职党员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条 (居民代表的条件)
居民代表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遵纪守法,以身作则;
(四)关心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
(五)善于听取和反映居民群众的要求和建议;
(六)有一定的参事议事能力。
第八条 (居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居民代表的权利: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在居民会议上,有充分发扬民主的权利和表决权。
居民代表的义务:
(一)倾听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小组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在居民小组中宣传居民会议的决定,协助居民委员会在居民中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代表的任期、换届)
居民代表任期三年,与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居民代表的撤换和补选)
居民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居民委员会提请所在居民小组召集居民讨论撤换。居民代表因故出缺时,由所在居民小组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会议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居民会议的决定开展工作。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召开)
居民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一)决定的事项是属于居民会议的职权;
(二)居民委员会需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
(三)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时。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出席对象,并告知议题。
召开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会议,居民代表应当认真征求小组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决定)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居民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决定的实施和改变)
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需要改变居民会议决定的,应当提交下一次居民会议重新讨论。未经居民会议通过,不得改变居民会议的决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