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烟草零售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发布日期:2006-10-08 02: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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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烟草零售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京烟局保[2006]43号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草零售市场的安全管理,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本市和烟草行业有关法规、标准,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北京京烟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各烟草直营店(含特许加盟店);取得北京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并以卷烟作为主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烟草零售企业)。
第三条 烟草零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
第六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七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针对烟草零售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抢劫、盗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其他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准备;
(七)经费保障。
第十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依法组织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烟草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应使用固定的正式建筑,其建筑耐火等级不能低于三级,外墙体厚度不能低于25厘米,屋顶不能使用简易材料,不能用可燃材料做吊顶或内墙面装饰。
第十二条 烟草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直通室外的门应采用专业防盗门、铝合金卷帘门或者其他具有防撬功能的金属门。门宽不能低于1.2米,并应保证场所内附属用房人员的安全疏散。
第十三条 烟草零售场所,柜台设置、商品存放应符合安全和人员疏散要求。
第十四条 烟草零售企业不得堵塞挤占室内外消防通道。
第十五条 烟草零售营业场所供消费者评吸卷烟的区域应设置烟灰缸(筒)及灭火器具,不允许吸烟的区域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六条 烟草零售和卷烟储存场所应安装防盗自动报警及火灾自动报警探头。收款台下应安装应急报警按钮。
第十七条 烟草零售场所应配有应急照明;货柜、货架等处安装的灯饰,应使用低温照明灯具;电器安装应符合安全要求。烟草零售场所及内设附属房间,不准使用临时电源线或安装临时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烟草零售场所应配备不少于2具3公斤的干粉灭火器;面积超过100平方米应不少于4具。灭火器应放在明显易取位置,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维护。干粉灭火器更换粉剂、充装气体的周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烟草库房、营业厅、办公楼等重点防火部位,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设计、安装灭火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水带、水枪等灭火器材,并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不得随意拆改。
第二十条 烟草零售场所摆放的柜台、货架、烟箱及其他物品,不得埋压、遮挡消火栓、灭火器等灭火设施。
第二十一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在有可能发生碰撞、滑倒等危险部位的明显位置,按规定放置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卷烟库房内不准设值班室、休息室、办公室,不准搭建其他临时建筑,不得储存卷烟以外的其他易燃易爆易腐有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 卷烟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除安装照明和空调、通风、除湿设施外,不准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使用白炽灯照明应加装防护罩。使用带有镇流器的低温照明灯具,其镇流器应安装在非燃材料上,不能安装在闷顶内。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不得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库房的电源开关应设在库外,并应保证人走断电。
第二十四条 卷烟库房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烟草零售场所施工维修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停止营业,严格动火制度,在动火前必须对动火区域的可燃物进行彻底清理,准备好灭火器材,安排看火人员,在确保安全下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烟草零售企业非经营、储存场所使用煤火、电炉等其他电加热器具,应用非燃材料与库房和售货前台隔开,并符合防火要求。使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应采取防煤气中毒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加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做好书面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应当明确检查人、检查时间、检查部位、隐患内容及其隐患解决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及时解决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不能立即解决的,应当做出整改计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单位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烟草零售企业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工作或者有共用安全设施、设备的情况时,应当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检查安全生产协议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烟草零售企业与其他单位发生租赁行为的,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