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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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法主体的解释

发布日期:2006-11-16 08:13:51 阅读次数:341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法主体的解释》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法主体的解释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法主体进行解释的议案》。现对《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中包含执法工作。   二、《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关于“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规定,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的级别管辖。   三、《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规定,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   本解释与《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