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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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劳动争议

信息来源:工人日报 发布日期:2006-05-29 13:38:41 阅读次数:1550
在一些单位负责人的眼中,只要职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便认为他们已构成违法犯罪,于是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殊不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不是戴罪之人,他们也许是无辜的。在公安、检察、法院作出撤销、不予起诉、无罪判决之后,他们的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现实生活中,一些无辜者在承担公安、司法机关执法过错严重后果的同时,还要承担企事业单位在劳动、报酬范畴的错误决定并引起诸多诉讼。在“双重错误”的侵害下,一些职工在冤屈的同时失去了基本的生存条件。   今天本网编发这一案件,就是希望与读者一道了解类似案件背后的诸多法律规定,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编辑手记   本案提要   一名事业单位的职工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当她被解除取保候审恢复人身自由后,单位却不让上班、不发工资。经过法院三次审理,她终于讨到了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的判决书。但她又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于是,另一场诉讼拉开了帷幕。不巧的是,这时她正好又到了退休年龄——   2006年4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供销社为两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职工王景敏办理了退休手续。   宛城区供销社之所以作出上述行为是依据2005年12月21日南阳市中院对该起案件的终审判决。   纠纷缘由   1998年6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供销社职工王景敏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景敏被检察机关批捕后,供销社向区纪委咨询王景敏工资如何发放,纪委于8月24日答复:“依据国家劳动部干部局1987年11月《奖惩工作问题解答》: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逮捕,在没有判决前,其羁押期间的工资应该停发。”供销社在得到纪委的答复后决定:“自9月1日起停发王景敏的工资,待法院处理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1999年1月25日,因王景敏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尚待进一步查证,公安机关对王景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0年1月25日,公安机关撤销了对王景敏的取保候审。   恢复人身自由后,王景敏多次找供销社和有关上级机关,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2002年3月15日,区纪委对王景敏工资问题再次复函供销社:“今有王景敏来诉,其本人当年确曾因纠纷被拘留15天,办理逮捕手续,后被取保候审,而4年来工资一直没给,要求照顾解决,按照处理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有关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照发。请你们扣除王景敏1998年6月拘留期间工资的同时,对其后工资予以补发。”供销社接到复函后于2002年6月24日通知原告上班。   然而,令王景敏意想不到的是,在她上班的第三天又接到单位通知:不许上班、不发工资。   2002年7月7日,王景敏在多次与单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工作,补发所欠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供销社10日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   两次判决   王景敏对如此模糊的裁决不服,于2002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安排上班,并补发自1998年9月1日起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在职职工,同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享受劳动权利。原告因故人身自由暂时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按照规定停发工资行为正确。但原告被公安部门撤销取保候审后,被告应按照我国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规定给予妥善的处理。被告不予处理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地享受劳动权利,取得劳动报酬。原告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得不到保护后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且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易产生异议。故原告提出诉讼,依据《劳动法》和人事部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